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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维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系该公司人力部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区。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华某药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判令原告不支付补偿金。2、被告已获得加班计件工资,判令原告不支付加班工资。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权获得补偿金。被告刘某某2015年4月14日入职,2017令11月30日调入公司仓库工作。2017年12月1日上午,刘某某到库房报到,下午未按公司请假程序,只电话通知仓库经理请长假,在未得到批准情况下,一直旷工至今。现刘某某以“同工不同酬”,“加班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7条及46条之规定,原告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自2015年10月,公司对刘某某实行计件工资,而不是固定工资,即按照其发单量提取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已注明:被告在2016年12月--2017年11月的工资中已包含52天的加班工资。《裁决书》按固定工资计算加班工资,显然是不符合客观情况的。应予以改正。被告刘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诉状中的内容,要求原告支付我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支付三年的年休假工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2015-2017年3年的应休未休的年休假补偿金7564.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入职到2017年底,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安排年休假,在应休未休后也没有给予经济补偿,根据《职工带薪年假条例》法律规定,年度未休假可以跨一年度安排,但我并未在2016年得到上一年度的休假或补偿,故我在2017年提出相应补偿,包含(2015年度跨一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三个年度的年休假为合理要求。为维护反诉人的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华某药房辩称:认可劳动仲裁申请日起往前推一年,故我们同意付2016年12月-2017年11月的年休假补偿金252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2015年4月14日在原告华某药房电子商务部入职,双方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及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华某药房未将书面劳动合同交予被告刘某某。入职后原告未给被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1月30日被告调入华某药房仓库工作。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归还劳动合同及相应工资单等、补偿2016年2月及3月未同工同酬的工资1000元、补偿2016年4月至6月未同工同酬工资600元、2015年4月至2017年11月克扣工资、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加班费、补偿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8年2月1日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仲案字(2018)第21号仲裁裁决,裁定认定:一、华某药房应归还刘某某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二、华某药房为刘某某缴纳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刘某某缴纳个人部分,具体数额以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为准。三、华某药房支付刘某某失业金940元/月*4月=3760元。四、刘某某与华某药房的劳动合同解除。五、华某药房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3656.54元/月*3月=10969.62元。六、华某药房支付刘某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656.54元/月÷21.75天/月*52天*200%-720元=16764.15元。七、华某药房支付刘某某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656.54元/月÷21.75天/月*5天*300%=2521.75元。八、驳回刘某某其他仲裁请求。收到仲裁裁决后,原告(反诉被告)华某药房以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补偿金、不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状中的内容,要求原告支付其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同时被告刘某某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2015-2017年3年的应休未休的年休假补偿金7564.95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张家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案字(2018)第2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药房)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某药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仲裁裁决书与庭审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华某药房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华某药房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为被告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其诉称被告属于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案字(2018)第21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项,原告华某药房支付被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56.54元/月*3月=10969.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对被告刘某某适用的是计件工资制,从而请求不支付被告加班费工资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物流部人员工资方案已送达到被告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所出示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案字(2018)第21号仲裁裁决书第六项,原告华某药房支付被告刘某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656.54元/月÷21.75天/月*52天*200%-720元=16764.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华某药房应向其支付六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证据,对被告刘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某某请求反诉被告华某药房支付2015年至2017年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因反诉被告对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工资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案字(2018)第21号仲裁裁决书第七项,原告(反诉被告)华某药房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2017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656.54元/月÷21.75天/月*5天*300%=252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969.6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6764.1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2017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52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华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5元。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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