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内西环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74544452X4。
法定代表人:楚晓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乡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555107194D。
负责人:赵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竑,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普洱市中心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鱼水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015223004。
负责人:陈文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强,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湧,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以下简称富滇普洱分行)、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普洱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普洱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被告富滇普洱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在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请后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维持原裁定的裁定后于2016年6月2日将卷宗退还我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乡民、孔祥印,被告富滇普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孙继竑,第三人人行普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强、段湧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除被告富滇普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竑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即刻注销原告名下账户83×××53的一般账户(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2.判决确认被告办理上述账户并将该账户列入久悬账户以及拒绝撤销该账户的行为相对于原告已经构成民事侵权;第三人准予本案被告办理上述账户的行为相对于原告亦构成侵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擅自开立上述账户给原告造成损失187.1675万元,第三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依法责令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在《人民日报》、《中国建设报》以及《金融时报》上各自以通栏版面刊登一次致歉声明,以消除由于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新河县支行通知,告知并警示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在被告处所开83×××53的一般账户(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已被列入久悬账户。对此突发事实,原告颇感意外。多年以来,原告从未曾与被告之间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故而对于所谓开立账户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法予以确认。后原告派员与被告接洽并积极协商处理,但至今仍旧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以伪造使用虚假文件为手段,违法开立冠以原告名下的83×××53的一般账户(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该久悬账户已经直接影响到原告正常办理开户许可的变更、年检以及银行开户、支付结算、工程投标等业务的正常开展;由于其开立账户必须获得第三人书面许可并审核同意,原告的侵权行为与第三人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挽回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判。
富滇普洱分行辩称,1.被告为原告开立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已经履行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法定义务,合法合规;2.原告在申请开户时,向被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原件供审核,原告诉称不知道开立涉案账户,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行普洱支行述称,1.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第三人做出的行政许可,手续合规、合法,没有违法之处,法庭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依法提交了书面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围绕答辩理由、陈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被告提供给原告员工杨震的落款为“开户行中国银行新河县支行”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由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查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关于其所受损失的证据。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但本院结合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及原告提交的从新河县公安局调取的“邢台市公安局印章刻制审批表”,证明原告共在公安机关备案刻制了九枚印章,在被告处申请开户资料中所加盖的名称为“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津)”的公章并非原告的公章。《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可见由于被告在为所谓的“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津)”开户时未对提交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尽到认真审查义务,造成不符合开立条件的涉案账户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由此可知,被告如能按此规定通知原告,则可避免所开立账户被列为久悬账户,以致给原告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受久悬账户问题牵制,未能如约到所承揽工程的发包方所贷款的指定金融机构及时开立账户,发包方无法拨付预付款,致使原告承揽工程被迫停工,工期延误,造成损失必然存在,被告应予以一定补偿。3.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及第三人存档的开户资料多处存在申请时间与开户日期不符,申请开户的相关资料中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原告华兴公司的真实印章明显不符,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新河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因该行在未能见到原告从富滇银行复制的开户许可证原件的情况下即作出“该开户许可证系伪造件”的判断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中国人民银行新河县支行所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通过对被告提交的存档材料与第三人提交的存档材料进行比对,被告提交的存档资料与第三人提交的存档资料在所加盖的名称为“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津)”的公章并非原告的公章,再就是被告存档资料加盖的印章中显示的日期、个数、类别及“陈江、陈建兴”身份信息的核查等与第三人存档资料中的上述内容有多处不一致,被告作为国家银行,如能对“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津)”申请开户的资料信息进行认真审查;第三人作为行政许可的审批机关,在办理“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津)”账户的开立过程中,如能对被告提交的开户资料尽到认真核查义务,就不会导致账户83×××53的一般账户(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开立,及以后该账户被列入久悬账户,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不必要的损失。被告违规开立账户的行为与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4日,富滇普洱分行在未对“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津)”代理人陈江提交的申请开户的资料信息进行认真审查的情况下,报请人行普洱支行核准,人行普洱支行未经认真核查,即准许富滇普洱分行为“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津)”在该行违规开立存款人名称为华兴公司,账户为83×××53的一般账户(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后该账户被富滇普洱分行列入久悬账户,以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受久悬账户问题牵制,未能如约到所承揽工程的发包方所贷款的指定金融机构及时开立账户,导致发包方无法拨付预付款,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通过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对上述账户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津)”开立冠以原告名称的账号为83×××53的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并将该账户列入久悬账户,以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受久悬账户问题牵制,造成损失,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在核准账户开立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系间接损失,具体损失数额主张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00元,原告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滇普洱分行在开立存款人名称为华兴公司,账户为83×××53的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以及后来将该账户列为久悬账户的行为相对于华兴公司已经构成民事侵权,人行普洱支行在核准账户开立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因侵权给原告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5元,由原告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45元,被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负担7,00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普洱市中心支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海峰
审判员 安双立
人民陪审员 郭月芬
书记员: 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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