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雪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东北小征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宗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庆,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雪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维明北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宋立民,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洲,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洲,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原审查明,第三人张雪某与邓文涛系夫妻关系。邓文涛系原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职工。2017年4月24日邓文涛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28日原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7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990007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7年6月5日受理邓文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4月24日,邓文涛在完成华北石化当日检修工作后,于21点39分下班骑自行车离开单位,回家途中突发疾病被120送至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邓文涛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观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系邓文涛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是对职工受伤害后获得补尝的一种扩大性保护,该条规定的要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缺一不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效无效死亡强调的是病情的危险严重,其情形紧急迫切,是正常人都能够预见到的,而非一般的感觉到身体不适,显然本案中邓文涛死亡的情形并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因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邓文涛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邓文涛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的观点,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雪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行初11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邓文涛死亡属于因工死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邓文涛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48小时内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不改变原意的情况下,该规定可以直接拆分如下句式来帮助理解: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于第二种情形,该规定没有表述成“经抢救48小时之内无效死亡的”,显然是在强调一下两层意思:第一,强调48小时的抢救时间是从突发疾病开始计算,而不是抢救开始之后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作为计算48小时的开始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强调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不是抢救开始后48小时内死亡,故要求职工发病后立刻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视为工伤,同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邓文涛在工作中感觉不适,向领导请假回家,并在回家途中请求妻子打电话叫救护车,明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邓文涛死亡理应认定为工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理解法律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视同工伤必须满足“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该观点存在三个错误:第一,两种情形“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的程度是不一样的,故条例对于第二种情形给出了48小时的抢救时间;第二,该观点主观拔高了正常人对医学知识的认知水准,现实生活中很多疾病虽然非常严重,如本案邓文涛之情形,初始症状并不明显,但在发病之后的短时间内,病情突然加重,并迅速出现抢救无效死亡结果,这是正常人无法预判的;第三,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而该观点从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推导出职工发病后必须立刻送医院抢救这一条件,显然缩小了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准,和第二种情形下突发疾病的相对缓和性,条例未要求职工本人或其单位对职工疾病的严重程度及时作出正确的判决,并立即就医诊治,是有深刻的社会现实基础的,同时,从权利和义务相对均衡角度来看,如将职工未能立即就医诊治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因其未能及时就医诊治所承担的责任与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权利显然不成正比。职工在上班期间,工作岗位发病,是否立刻送医院抢救不宜作为认定视为工伤的必要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7年5月22日收到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其职工邓文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于2017年7月16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9900074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按照规定送达了受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2.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核实,邓文涛正常下班后,在其回家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雪某因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邓文涛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病死亡,该情形并不符合上述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对邓文涛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邓文涛是在单位发病请假回家,该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雪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洲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魏其仓

书记员:梁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