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涞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蒙,河北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军,河北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蒙、袁立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欣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交纳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后拖欠2013年4月至2018年4月11日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至今,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及违约金,理由充分,应予维护;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未到位,且双方一直协商此事,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2305元、垃圾清运费300元、违约金3034元(按每日百分之五计算至开庭前一日)共计15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爱红
书记员:刘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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