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丽娟(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
何洪蕾(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杨文俊
闫富有(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
安陆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
云琅新居C座。
。
法定代表人:程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丽娟、何洪蕾,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青县马厂镇东姚庄村。
。
法定代表人:桂金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金坪路华创大厦三层A。
。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俊,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富有,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解放路大转盘东侧。
组织机构代码:××。
上诉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安陆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永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2013)青民初字第461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原审原告华某公司诉称,被告一建公司承建了天津市汉沽区茶淀中心镇项目还迁住宅(四标段)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1#-12#住宅楼非法转包给被告鑫磊公司、被告安陆永泰公司和天津市雍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08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1#-12#住宅楼进行保温和涂料施工,被告一建公司已付3097000元,尚欠1066395.14元。
故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诸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
原审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天津汉沽区茶淀中心镇还迁楼1#-12#楼是我公司承建的,我公司将1#-7#楼分包给被告安陆永泰公司,8#、10#楼分包给被告鑫磊公司,9#、11#、12#楼分包给天津市雍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是与他们三个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业务。
原告所诉不实,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将该工程款如数支付给三个公司,原告向我公司主张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公司与桂金妹签订过保温工程,但桂金妹是以邯郸市邯一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的,为防止工程款被挪用,我公司付款均是直接付给桂金妹,然后分别下账在三个分包公司,我公司已支付3097000元。
原审被告鑫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已经对账结算,双方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58364元,我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一建公司给付。
原审被告安陆永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
认定,被告一建公司承建了天津市安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津汉沽区茶淀中心镇项目还迁住宅工程四标段工程,被告一建公司将该工程的1#-7#楼转包给被告安陆永泰公司,8#、10#楼转包给被告鑫磊公司,9#、11#、12#楼转包给天津市雍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08年原告承揽了1#-12#楼外墙保温工程,天津市雍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与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安陆永泰公司与原告材料结算款为983947.14元,一建公司拨付原告40万元,尚欠原告583947.14元;被告鑫磊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工程款为870544.71元,一建公司拨付原告312136元,尚欠原告558364元。
原审法院
另认定,2008年5月6日原告以青县世纪华某新型建材厂名义与被告鑫磊公司签订工程协议,2011年5月11日原告在青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更名为河北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证明、对帐单、结算单、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工程协议书
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
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鑫磊公司、被告安陆永泰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付。
被告一建公司作为天津汉沽区茶淀中心镇还迁楼1#-12#楼的承建单位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鑫磊公司及安陆永泰公司,依法应对被告鑫磊公司、被告安陆永泰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58364元,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安陆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583947.14元,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安陆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320元,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其余3600元由原告河北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
送达的诉状后已经书
面提出《管辖异议书
》,但一审法院
一直没有对管辖问题依法裁定,而是主动走访施工方下属的相关人员,为一审原告收集证据,严重损害了公正审判这一基本原则,客观上成了一审原告的案件代理人。
被上诉人华某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只是与鑫磊公司就8号
楼、10号
楼签订合同,而在原审诉状中并未列鑫磊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
不享有管辖权,却强行审理;2、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向上诉人和田彦明主张给付责任,而一审判决书
中遗漏了田彦明;3、一审法院
追加被上诉人鑫磊公司和被上诉人安陆永泰公司,遗漏了另一个主体天津市雍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在一审判决书
的“经审理查明”却认定该公司施工9号
、11号
、12号
楼,遗漏了一方当事人;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枉法判决。
1、被上诉人诉称2008年为上诉人承建1-12号
楼住宅楼保温盒涂料的施工,而在一审判决中没有共发生多少钱。
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判决给付数额,不知如何计算;2、一审法院
在无事实依据情况下,认定天津市雍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既无工程造价,也无付款数额,显然回避了天津市雍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数额是包含在1-12号
住宅楼保温和涂料施工总造价中这一重要事实,造成第一被上诉人就1-12号
楼总体工程重复收款。
一审法院
主观臆断地将原告主张的数额强行安插到另一被上诉人方,而让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明显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
认定已付款3097000元与事实不符,应将天津市雍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计算在内,因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是1-12号
住宅楼的工程款,不计算在内造成重复付款,总之要求要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华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放弃管辖权,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上诉人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不成立;被上诉人华某公司一审时对田彦明申请撤诉,得到一审法院
的准许,因田彦明是上诉人的场地负责人,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如果认为遗漏了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但上诉人并没有行使追加的权利;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了工程款的数额及造价,天津市雍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欠款;总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鑫磊公司辩称,对于一审欠款的数额没有意见,鑫磊公司与上诉人均提出管辖权异议,但鑫磊公司未提交书
面的申请书
,本案应当审理管辖问题。
被上诉人安陆永泰公司未答辩。
审判长:郭景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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