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华康纳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
法定代表人:窦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被告:赵国铭,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
被告:邢台奥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赵国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庆跃,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平乡县。
原告河北华康纳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铭、邢台奥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玉公司)、许庆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窦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铭、被告奥玉公司、被告许庆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国铭和被告奥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许庆跃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赵国铭由被告许庆跃担保,从原告公司借款4,0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年利率36%,用于被告奥玉公司生产周转,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赵国铭借原告现金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借款利率为年息36%。该借款于当日从原告法定代表人窦兰平农行卡转账到被告赵国铭的62×××77农行卡上,由被告许庆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至2016年2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10,000元。同日,原告、被告赵国铭、被告许庆跃约定,由原告再借给被告200,000元现金,加上原借款本息共计4,010,000元重新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奥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铭、被告许庆跃于2016年2月5日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奥玉公司向原告借款4,0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36%,逾期利率按年息36%计算;借款用途为企业生产;保证人为被告许庆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奥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同上述一致。被告奥玉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借款人处均加盖了赵国铭的印章和公司公章,被告许庆跃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被告赵国铭、许庆跃对其债务的转让,原告同意,债务转让合法,应予认定。借款中约定的借款本金4,010,000元,包含利息810,000元,该利息是按年率36%计算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等规定,能计入本金的利息应为540,000元。故借款合同中的合法本金应为3,740,000元。
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6%,超过24%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合同其他条款,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奥玉公司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许庆跃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涉案债务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国铭作为被告奥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借款转到其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应当与公司共同偿还涉案债务。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铭和邢台奥玉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华康纳医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4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许庆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华康纳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8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40元,原告负担1,080元,三被告负担18,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锋
书记员:赵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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