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盼某超烁高科彩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盼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月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某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葛永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实质是:2011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后,是否进行了合同变更或终止,履行过程中营口彩镀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营口彩镀公司认为,2011年9月24日,双方签订防盗门、安全门系列用印刷板合作协议书后,又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了印刷板合作协议书,第一份合同未履行,营口彩镀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向华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双方履行的是第二份合同。经查,2011年9月24日,华某公司与营口彩镀公司签订了防盗门、安全门系列用印刷板合作协议书,2012年2月25日营口彩镀公司与华某公司、河北华昊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印刷板合作协议书,自2011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至2012年2月15日,营口彩镀公司给华某公司提供原材料镀锌钢板共计470吨,2012年2月25日之后没有进行加工或购销业务。本院认为,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第一份合同)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第二份合同)主体不同,且第二份合同对第一份合同亦没有作出变更、终止的约定,因此,两份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从履行的情况看,2012年2月25日签订第二份合同后,双方并没有加工或购销印刷板产品,故双方履行的应为第一份合同。根据第一份合同,营口彩镀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数量提供原材料,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华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营口彩镀公司以支付第二份合同300万元保证金为由,否认其在第一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的违约事实,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营口盼某超烁高科彩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杨建一 审判员 高彦明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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