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华斯生活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华斯生活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尚村路东侧华斯裘皮城。法定代表人贺素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杏,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梅世彤,市长。委托代理人吴柯彤,市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美,市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朋飞,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卢万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322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任香蕊(第三人妻子)2015年11月16日20时左右,在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华斯商场北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送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任香蕊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7)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河北华斯生活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一、任香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其生前并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非完全适用任香蕊。原告与任香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任香蕊作为柜组的导购员,无论工资发放还是解聘都是魏丽成决定,原告与魏丽成签订的联销合同足以证明任香蕊与魏丽成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与魏丽成之间是租赁关系,原告将毛利扣除并不为给导购员发放工资,实际上是收取租金。魏丽成代表肃宁县志远生活电器以及保定市振阳商贸公司在原告处经营格兰仕等品牌的销售,故任香蕊是魏丽成或授权企业的员工,而不是原告处员工。二、任香蕊受伤时间并不是上下班时间、上下班途中。首先,根据家电导购11月份考勤表可以看出,普通员工并不存在一天之内连续上一个早班后再上一个晚班的情形,而任香蕊在事故发生当天却显示连续上了一个早班、一个晚班,不符合常情。其次,此购物广场的各个导购员晚上19点就下班了,如果任香蕊当日上完夜班后回家,行至事故发生地华斯商场北侧路段也不到19:10,而事故却发生在20:00左右,显然任香蕊并没有在下班后及时赶回家,而是在中途逗留,办私事后才骑车回家。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3229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沧州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为死亡职工任香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生效民事判决、证人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任香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6日20时左右,任香蕊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未向被告举证。被告核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6日20时左右,任香蕊在下班回家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任香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二、被告所作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9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少必要的材料,被告一次性书面告知第三人需补正的材料后,至2017年4月11日第三人补正后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经核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于2017年6月1日依法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3229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7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当日依法立案,并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2017年8月28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9月4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向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任香蕊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称任香蕊生前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任香蕊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还称任香蕊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任香蕊、张朋飞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3、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急救证明。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肃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肃劳人仲案[2015]第226号仲裁裁决书。6、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7、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60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送达回证。8、骆微、任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人证明事发当天任香蕊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相关事实。9、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肃公交认字[2015]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10、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呈报笺。6、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0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7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河北华斯生活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妻任香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6日20时左右,任香蕊在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华斯商场北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送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该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肃公交认字[2015]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香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少必要的材料,经第三人补正后于2017年4月11日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经核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7年6月1日依法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3229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7)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河北华斯生活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沧州市人社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3229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所作沧政复决字(2017)45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杏,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孙玥,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柯彤、于美,第三人张朋飞及委托代理人卢万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任香蕊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华斯生活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