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洺关新洺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梁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安,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路宽,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殷立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利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胜利,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联通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彤,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少锋,男,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王海,男,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磊,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豆耀宗,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人民政府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路宽,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杜利强、石胜利,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少锋、冯王海,第三人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戬、豆耀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63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磊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63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邯政复决(2018)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第三人所遭受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决定书认定王磊为工伤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决定书认定王磊是我公司职工,该事实错误。王磊与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我公司正式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决定书认定王磊乘坐我公司面包车,该事实错误。王磊发生交通事故所乘坐的车辆是永年县凯源燃气有限公司的,并非我公司车辆,不能证明他是我公司正式员工。3、决定书认定王磊是从工地返回宿舍途中,该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2月27日23时25分许,该时间段不是我公司正常上、下班时间,不可能是上班期间或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也未在该时间段安排公司员工工作。因此,认定从工地返回宿舍的事实没有依据。二、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王磊不是我公司正式员工,事故发生时不是工作期间,更不是上、下班途中,因此,不应适用该条款认定王磊为工伤。综上,两被告所作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其认定王磊为工伤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现诉至贵院,请求:一、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63813号《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邯政复决(2018)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王磊系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员。2017年2月27日23时25分许,王磊乘坐杨柳驾驶的公司面包车一起从工地返回宿舍,行至邯郸市××路机场门口东侧十字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王磊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磊身份证复印件、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考勤表、加班计时表、杨柳书面证言、秦将伟书面证言、姬文江书面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答辩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王磊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通过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考勤表、加班计时表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王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通过杨柳、秦将伟、姬文江的书面证实并结合调查核实情况,王磊同志当天确实在加班。故原告主张不成立。二、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答辩人在受理了王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各方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故答辩人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63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王磊身份证复印件;2、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证明;3、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考勤表;4、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加班计时表;5、杨柳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秦将伟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7、姬文江证明及身份证;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路线图;10、诊断证明书;11、住院病案首页;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4、举证通知书;15、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单(单位);16、认定工伤决定书;17、送达回证及邮寄单。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对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63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6月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予以受理。答辩人于2018年6月5日向市人社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II日作出答复。答辩人于2018年7月5日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经审查,答辩人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了邯政复决(2018)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答辩人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于2018年8月2日送达第三人;2018年8月17日送达市人社局,2018年8月31日送达被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2018)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第一组:1、申请人(本案原告)证据材料清单;2、行政复议申请书;3、授权委托书;4、梁清身份证复印件;5、营业执照;6、法定代表人证明;7、郭瑜身份证复印件;8、认定工伤决定书;9、邮政快递单。证明: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主体适格,手续齐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第二组:1、立案审批表;2、提出答复通知书;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4、公文处理笺;5、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5份。证明:复议机关按时立案,并向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按时作出报批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送达相关当事人。第三组:1、答辩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委托书;4、人社局证据卷宗(由市人社局提交)。证明: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按时答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第四组:1、证据材料清单;2、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按时答辩,相关事实存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人王磊述称,同意二答辩人意见,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并未否定劳动关系。原告天然气经营必须有管道建设,提出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没有证据。
第三人王磊提交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及公章,证据5、6、7均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此图不能证明上下班合理路线,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13、14、15、16、17真实性无异议,在工伤认定中未体现上下班时间路线是否合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王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法律依据适用有异议。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磊对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举证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王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工伤认定,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工伤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对法律依据认为适用有误。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对邯郸市人民政府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王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两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磊系原告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职工,在原告处从事工程施工工作。2017年2月27日23时25分许,第三人王磊乘坐同事杨柳驾驶的公司面包车一起从工地返回宿舍,行至邯郸市××路机场门口东侧十字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王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8年1月26日,第三人王磊就受到的以上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63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8)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原告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永年县凯源燃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第三人王磊系原告处职工,其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伤害,第三人所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申请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晓军
人民陪审员 王峥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书记员: 范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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