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路58号网通公司办公楼一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31989953X1
负责人韩永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网通信沧州公司)与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8)冀0981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书,华网通信沧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九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9)冀09民终17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冀0981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网通信沧州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3年。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与被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便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工作中长期旷工,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泊劳人仲案裁字[2018]第2号仲裁裁决错误,原告不服,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90.04元、生活费5920元,两项共计11910.04元。
被告褚某辩称:原、被告在解除合同前,原告不以同等或者优于原合同工作条件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也没有旷工情形,由于原告的原因属于待岗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5年的经济补偿金6988.98元、待岗生活费10360元,共计17348.9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因续签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8]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网通信沧州公司支付褚某经济补偿金5990.04元、生活费5920元,共计11910.04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泊劳人仲案裁字[2018]第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负责人尚宝政向被告发送的短信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3.5年计算,原告通过登报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待岗期间,原告负责人尚宝政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泊头无空缺岗位,无法安排工作。”该短信可以证实被告不是无故旷工,原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生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原告在沧州日报登载的解除合同通知中载明:“经本单位研究决定,合同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系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期限为三年,原告在2017年12月7日登报公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确认,被告要求按3.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负责人尚宝政向原告发送短信:“泊头无空缺岗位,无法安排工作”,该短信可以证实被告不是无故旷工,原告应按《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付被告生活费,即按泊头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的80%,给付5个月的生活费,计5920元。被告要求给付待岗生活费103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和《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褚某经济补偿金5990.04元、生活费5920元,共计11910.0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胜江
书记员: 王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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