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路58号网通公司办公楼一楼103室。
负责人韩永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宝政,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河北华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网通信沧州公司)与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冀0981民初113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华网通信沧州公司的起诉,华网通信沧州公司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中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冀09民终1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我院(2018)冀0981民初1134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网通信沧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年限为3年。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与被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关系便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工作中长期旷工,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泊劳人仲案裁字[2018]第6号仲裁裁决内容错误,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87.8元,生活费94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一年。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8]第6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华网通信沧州公司支付阎某某经济补偿金4987.8元,生活费9472元。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87.8元,生活费9472元。为佐证自己方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泊劳人仲案裁字[2018]第6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对此裁决结果不服;原告方负责人尚宝政给被告发送的短信,拟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份,拟证明工作年限为3年;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部分仲裁卷宗材料,拟证明仲裁裁决内容依据不足。被告质证意见: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仲裁裁决内容中经济补偿金应按3.5年计算;收到过尚宝政发的短信,但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给被告缴纳了劳动保险和失业保险至2017年12月份,因此至2017年12月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仲裁卷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阎某某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在沧州日报登载的通知一份,泊劳人仲案裁字[2018]第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并尹某涛出庭作证尹某涛作证称:我曾与阎某某、江彬、张磊去找原告方工作人员要求续签合同,原告不与我们签劳动合同。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在沧州日报登载的通知真实性认可,对仲裁裁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仲裁结果不服,对证尹某涛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原告在沧州日报登载的解除合同通知中载明:“经单位研究决定,合同到期不续签,劳动关系到期终止”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系华网通信沧州公司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3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月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材料显示,被告停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62.6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987.8元。《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法院调取的仲裁卷宗可证明被告停工8个月,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停工时间系被告本人原因所造成,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生活费,按泊头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的80%,给付8个月的生活费,计9472元,原告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所示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华网通信沧州公司给付被告阎某某经济补偿金4987.8元、生活费947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杰
书记员: 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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