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
李俊国
王冬欣
马伟力
王素锋(河北石家庄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
原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70553-8,住所地:河北省高邑县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冬欣,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伟力,男,1979年1月3日,汉族,河北省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素锋,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伟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国、王冬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8日晚23:50分许左右,被告被告到原告上班,在去二楼宿舍换工作服时意外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紧急将被告送往高邑县医院救治,承担了全部医药费用,直到被告痊愈,同时积极为被告跑办伤残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
经过三个月的治疗休养,被告痊愈后主动来公司要求上班,副总经理李鹏涛和被告商量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但被告迟迟不来上班,而是另觅其它工作。
伤残鉴定出来后,进入工伤赔偿程序,被告将伤残赔偿申请材料全部从原告拿走,自己到社保局办理伤残赔偿。
高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实施的情况下,只是简单地开过一次庭就出具了仲裁裁决书,为此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高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023号,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用人单位只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二、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而非仲裁书中所说的2737.5元。
我公司明文规定被告所在的淀粉车间的计件工资为2500元,被告工资卡上前6个月平均工资包括加班和替班工资,被告受伤治疗和休养期间不存在加班和替班现象,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023号仲裁的被告工资2737.5元/月与事实不符,请法庭调查核实。
三、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而非8个月。
经过三个月的治疗休养,被告痊愈后主动来公司要求上班,副总经理李鹏涛和被告商量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被告也爽快的大营了,但被告迟迟不来上班,而是另寻其它工作,被告三个月后就开始上班,事实上不存在停工,故此也就没有留薪的必要。
原告真诚地欢迎被告继续来公司工作。
根据以上理由,原告只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
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马伟力辩称,答辩人马伟力系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8月18日23时50分左右,申请人马伟力在单位去二楼宿舍换工作服上楼时绊倒、摔伤左足。
受伤后在高邑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
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03)4287号认定决定书认定:马伟力所受的伤属于因工负伤。
经高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有关事项告知书通知双方确认:马伟力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2014年6月27日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确认马伟力的伤残结论为十级伤残。
被申请人已给申请人支付了医疗费,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行办了工资卡,申请人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71.7元。
因申请人提出工伤赔偿问题与被申请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高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02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伤已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对于答辩人的要求原告人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答辩人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支付,原告人应当赔偿答辩人①、停工留薪期工资22973.6元(2871.7元/月×8个月);②、护理费2871.7元(住院8天,医院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按照一个月单位工人工资确定护理费;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7条第3款);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01.9元(2871.7元/月×7个月);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3853.25元/月×8个月);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3853.25元/月×4个月);共计:92346.2元。
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发生工伤的职工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被告马伟力经依法认定为因工负伤,故原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应保障其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称被告马伟力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以被告马伟力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737.5元为准。
被告马伟力的停工留薪期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冀劳社(2014)97号)确定为8个月且已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无异议,故对原告现主张按3个月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社保机构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马伟力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故应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马伟力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抵偿。
原告已为被告马伟力支付了医疗费用,对于被告马伟力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支付剩余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马伟力停工留薪期8个月的本人工资(以2737.5元为基数计发)共计21900元。
二、原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伟力住院期间护理费(以54元/天为基数按住院8天计算)共计432元。
三、原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伟力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为基数按8天计发)共计160元。
四、原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伟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的本人工资(以2737.5元为基数计发)共计19162.5元。
五、原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伟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上年度石家庄市职工平均工资(以3638元为基数计发)共计29104元。
六、原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伟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上年度石家庄市职工平均工资(以3638元为基数计发)共计14552元。
以上各项总计8531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发生工伤的职工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被告马伟力经依法认定为因工负伤,故原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应保障其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称被告马伟力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以被告马伟力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737.5元为准。
被告马伟力的停工留薪期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冀劳社(2014)97号)确定为8个月且已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无异议,故对原告现主张按3个月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社保机构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马伟力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故应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马伟力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抵偿。
原告已为被告马伟力支付了医疗费用,对于被告马伟力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支付剩余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马伟力停工留薪期8个月的本人工资(以2737.5元为基数计发)共计21900元。
二、原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伟力住院期间护理费(以54元/天为基数按住院8天计算)共计432元。
三、原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伟力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为基数按8天计发)共计160元。
四、原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伟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的本人工资(以2737.5元为基数计发)共计19162.5元。
五、原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伟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上年度石家庄市职工平均工资(以3638元为基数计发)共计29104元。
六、原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伟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上年度石家庄市职工平均工资(以3638元为基数计发)共计14552元。
以上各项总计8531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耿兰敏
书记员:李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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