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卓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2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766648134T。
法定代表人:任喜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系被告之夫。
原告河北卓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白亚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87元、电梯维保费888元、公共照明费311元,共计19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未依约交纳物业费及其他费用的滞纳金21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了保定市盛兴西路888号丽景溪城2号楼1单元16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6.28平米。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四章约定了物业费及其他费用的收费标准,住宅物业费:0.76元月平方米;住宅电梯费:29+3最高100元(即首层29元月户,二层及以上每层递加3元月户,最高100元封顶);住宅公共照明、设施设备电费:0.3元月平方米;办公楼物业费:1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费:1元月平方米等等合同内容。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无故拖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置之不理,拒绝交纳。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及其他费用的行为已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白亚利辩称,不是无故不交费,我曾就小商小贩在小区内摆摊影响小区安全问题、小区内设置的广告内容影响家庭和孩子教育问题、业主养狗等问题向物业公司提出意见,但物业公司未予答复或答复管不了。但是管不了和不管不是相同的概念,物业公司没有做出任何管理。我拒交是有理由的,因此不构成违约。物业公司在小区内设置广告收取的费用和费用的支出应向业主进行公示。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有异议,高于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居住于保定市,面积86.28平米。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物业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收费标准,住宅物业费:0.76元月平方米;住宅电梯费:按年度按户每月29+3(一层每月每户29元、每增加一层加3元,最高100元封顶);住宅公共照明、设施设备电费:0.3元月平方米;乙方(被告)应在物业管理服务费到期之前30日,向甲方(原告)一次性交清下一年度物业费及其他费用,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及其他费用的,从每月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2017年,被告就小商小贩在小区内摆摊、小区内设置广告及小区内业主养狗等问题向原告提出意见,被告以原告对上述问题未以答复为由拒绝交纳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87元、电梯维保费888元、公共照明费311元,共计198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被告抗辩的小商小贩在小区内摆摊、小区内设置广告及小区内业主养狗等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抗辩内容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协议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及其他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约定过高,应予减少。依据协议约定并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滞纳金调整为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一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卓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87元、电梯维保费888元、公共照明费311元,共计1986元及滞纳金(按应交费用1986元日千分之一计算,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振英
书记员: 崔彦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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