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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某某、白某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柴文生
付某某
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白某凤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付某某。
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凤。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付某某、白某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说明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方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付某某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借款的追偿权合理合法,故被告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白某凤自愿为被告付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故被告白某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某某主张对此笔贷款不知情,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和手印不是本人所按签,但未能在期限内提供鉴定检材,进行字迹和指纹鉴定,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白某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说明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方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付某某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借款的追偿权合理合法,故被告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白某凤自愿为被告付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故被告白某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某某主张对此笔贷款不知情,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和手印不是本人所按签,但未能在期限内提供鉴定检材,进行字迹和指纹鉴定,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白某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金龙
审判员:李延祥
审判员:柴树行

书记员:温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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