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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红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91130900065707533X。
法定代表人郭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叶红桂,男,汉族,1979年9月生,住南皮县。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皮农商行)与被告叶红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叶德喜于2008年11月23日在原告方下属单位大浪淀支行贷款24万元,被告叶红桂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2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6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偿还利息252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2014年5月19日,原告曾就该笔贷款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南民初字第01201号,后原告办理了撤诉手续。
另据查明,2013年5月8日,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变更证明、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立案审批表、民事撤诉裁定书、撤诉裁定书送达回证、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叶德喜、被告叶红桂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借款人叶德喜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红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叶德喜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红桂偿还借款2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红桂偿还此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叶德喜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叶红桂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交利息252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金红

书记员:尹国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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