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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治尹、崔治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柴文生
崔治尹
崔治川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崔治尹。
被告崔治川。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皮农商行)与被告崔治尹、崔治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槐倩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皮农商行诉称,被告崔治尹于2014年4月7日在我行下属单位双庙分理处借款40000元,被告崔治川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5年4月6日,借款利率10‰,逾期之日起执行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共偿还利息4149.05元。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治尹偿付原告方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崔治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崔治尹、崔治川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依法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崔治尹履行了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崔治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崔治尹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原告方要求被告崔治尹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故被告崔治尹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被告崔治川自愿为崔治尹借款提供担保,且签订了保证合同,故被告崔治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崔治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交利息4149.05元);被告崔治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依法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崔治尹履行了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崔治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崔治尹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原告方要求被告崔治尹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故被告崔治尹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被告崔治川自愿为崔治尹借款提供担保,且签订了保证合同,故被告崔治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崔治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交利息4149.05元);被告崔治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槐倩颖

书记员:温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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