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柴文生
张凤
候忠朋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凤。
被告候忠朋。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皮农商行)与被告张凤、侯忠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皮农商行诉称,被告张凤于2013年12月15日在我行下属单位城关支行贷款3.7万元,被告侯忠朋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为千分之10,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偿还利息4618.84元。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3.7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凤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3.7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侯忠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凤、侯忠朋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凤履行了义务,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张凤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张凤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3.7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证据充分。
现原告方要求被告张凤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侯忠朋自愿为张凤借款提供担保,且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故被告侯忠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凤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侯忠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凤履行了义务,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张凤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张凤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3.7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证据充分。
现原告方要求被告张凤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侯忠朋自愿为张凤借款提供担保,且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故被告侯忠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凤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侯忠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郑金红
书记员:武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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