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皮安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郭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柴树军,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被告:张红启,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树军、张红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借款人柴树军归还我行借款本金9938.78元及其利息;2.担保人张红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柴树军于2014年3月19日在我行下属单位双庙分理处贷款5万元,被告张红启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5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10‰,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交纳利息8665.11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9938.7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柴树军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9938.7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红启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柴树军在原告方下属单位双庙分理处贷款5万元,被告张红启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单笔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柴树军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用途为农机具购置,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月利率为10‰;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38.7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的企业法人变更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二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柴树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9938.7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柴树军偿还借款本金9938.78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红启自愿为被告柴树军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树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38.7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红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金红
书记员:武瑞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