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员工被告:许金坤,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现住南皮县。被告:张沛江,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3、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索权。事实与理由:借款人许金坤于2014年6月29日在我下属单位城关支行贷款100000元,被告张沛江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约定为2015年6月28日,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11,逾期执行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截止至起诉之日共交利息36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处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部分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许金坤、张沛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许金坤在原告下属单位城关支行贷款100000元,被告张沛江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约定为2015年6月28日,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11,逾期执行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截止至起诉之日共交利息36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处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部分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沛江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索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为据。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金坤、张沛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坤、张沛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金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许金坤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许金坤没有依约付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金坤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索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沛江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并签有保证合同,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沛江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金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沛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金坤、张沛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金坤、张沛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毕 盛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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