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65707533X。
法定代表人:郭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艾宝华。
被告许云行。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艾宝华、许云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艾宝华于2011年1月29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小集分理处借款25000元整,被告许云行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8日,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9.69,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履行了义务,被告方于2015年6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已缴纳利息1889.56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艾宝华偿还原告方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被告许云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艾宝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其已缴纳的利息1889.56元。被告许云行自愿为被告艾宝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艾宝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其已缴纳的利息1889.56元);被告许云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祥
书记员:温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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