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博某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振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俪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秦立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干部。
第三人李拥红,河北博某橡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博某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拥红工伤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李拥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9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拥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2年1月17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11)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9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1年8月10日李拥红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2011年8月6日德州市武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李拥红的身份证复印件。
3、河北博某橡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2011年8月2日孙永丽出具的证明及孙永丽的身份证复印件。
5、2011年8月4日庞树晶出具的证明及庞树晶的身份证复印件。
6、2011年8月2日苏永焕出具的证明及苏永焕的身份证复印件。
7、2011年8月9日车秀英出具的证明。
8、2011年8月31日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9、德州市武警医院92457号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小结。
10、2011年9月13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1)4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1、2011年9月21日河北博某橡塑有限公司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情况说明。
12、2011年9月17日王俊温出具的证明。
13、2011年9月16日李丙臣出具的证明。
14、王红梅出具的证明。
15、2011年9月20日庞树静出具的证明。
16、2011年9月18日车秀英出具的证明。
17、2011年9月20日孙永丽出具的证明。
18、2011年9月17日李娜出具的证明。
19、2012年1月17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复决字(2011)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11年12月6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议辩字(2011)24号行政复议答辩书。
21、2011年9月30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9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李拥红是职工食堂炊事员,2011年7月24日7:40分左右,李拥红向副总王俊温要求调去车间工作,王副总当即回绝,没有批准。24日上午8时15分左右李拥红擅自进入车间,在车间主任、当班、当组人员没有发现的情况下,她在无人操作区擅自撒粉子伤手后蹲在地上并未呼救,后被当组工人发现。工人及时报告领导后领导亲自开车送往医院治疗。生产输送带用辊子很慢速牵引全自动控制行程,无需人工操作,属总电柜控制的无人操作区,整套设备各道工艺流程都没有撒粉子工序。我公司各岗位作息时间不同,李拥红的作息时间是食堂的作息时间即夏季上午9:00---12:00。李拥红既不是在她的工作时间之内,也不是在她的工作场所之内,更不是因生产输送带的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李拥红的受伤是擅自行动、随心所欲,无故从事与生产输送带无关的违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称李拥红为单位利益,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予制止或默许的,也应视为工伤。我方认为有违事实真相,因撒粉子不但对工作没利,反而有损产品质量,明明是损害单位利益,且其是个人行为,单位怎么会知道或应当知道呢根本不知道又何谈未予制止或默许呢?综上,我方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于证据4、5、6、7不予认可,因为这几个证据是她事先写好,告知对方自己去办××证,让对方照抄下来的,我方有证人出具的相反的证据。证据8中不是真实情况,而是避重就轻,且内容有偏袒,因其断章取义造成了证据10也出现了偏差。证据9因需进一步调查,保留意见。
被告方辩称,2011年9月13日我局收到任志锐为其妻李拥红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称李拥红于2011年7月24日8时许,在河北博某橡塑有限公司从事生产输送带工作时,在撒粉子过程中其右手不慎被卷进机器辊子中轧伤,要求认定工伤。同时提交诊断证明书、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住院病案、相关证人证言、景县人社局调查笔录。当日,我局向河北博某橡塑有限公司签发了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1)4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我局递交了说明材料及证人证言称,李拥红是职工食堂炊事员,擅自进车间撒粉子伤手,从事与生产输送带无关的违规操作,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以工伤而论。我局经慎重研究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工伤赔偿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是否认工伤的条件,工作原因和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同。虽然李拥红在未经公司指派的情况下(只是公司单方说法,职工并不认可)从事非本职工作,但其为单位的利益工作而致伤,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予制止或默许的,也应视为工伤。第三人方提供的几份证人证言是在8月出具的,而这几个证人又在9月为原告出具证明,第一份证言明显更具有真实性,证人为原告职工,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为原告出具的证据没有说服力。鉴于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我局作出了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9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辩称,我进厂时是车间职工,后来做饭的走了,有时被叫去伙房干活,听老板随时调配,撒粉子也不是我自己要去撒的,也不是我拿过去的,是李娜让我去撒的,因为输送带打滑。对于证据11、12、13、14、15、16、17、18不予认可。其他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调查取证过程和认定事实情况,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李拥红系原告职工。2011年7月24日8时许,第三人在河北博某橡塑有限公司工作中不慎被机器辊子轧伤右手。2011年9月13日被告收到任志锐为其妻李拥红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同日,被告向河北博某橡塑有限公司下发了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1)43号举证通知书,2011年9月21日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2011年9月30日被告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第(2011)9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2年1月17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11)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原告方职工,原告提出第三人系擅自进入车间工作,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第三人李拥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9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卫红
审判员 扈荣振
人民陪审员 马玲
书记员: 荀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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