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建永(河北武安壮大法律事务所)
张晓华(河北武安壮大法律事务所)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邵兵
王小五
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83号1-3-22号。
法定代表人韩振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永,武安市壮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武安市壮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兵,该局劳动关系处处长。
第三人王小五。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小五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永、张晓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邵兵,第三人王小五委托代理人高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邯劳认(2014)001号《劳动关系认定意见书》,认定2013年12月11日王小五与河北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协议书(陈新杰是博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他,是包工头)2、李凤田证明;3、2014年1月28日调解证明信;4、2014年1月27日费用收据;5、工伤认定申请表;6、送达给王小五的回执;7、送达给单位的回执;8、劳动关系认定意见书;9、发文呈阅批办卡;10、会议纪要;11、2013年6月26日承包合同书。
证明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并非原告公司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对该协议不知情,况且该协议没有原告公司公章并没得到原告确认。
此协议是陈新杰对王小五个人进行的赔偿,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证据2有异议。
第一,证人证言应有证人出庭,予以说明证明情况,如果有客观事由不能出庭应当得到法院允许,李凤田证言不是原件是虚假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赔偿协议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复印件并非原件,被告应提供原件。
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单位并未申请工伤,原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对证8有异议,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对证9王小五信访的事实不提异议。
对证10会议纪要最后面的意见提出异议。
原告认为劳动关系处从法律上说不具备独立的行政机关去承担民事责任,他属于内部的一个机构,从法律上说没有法律依据。
对证据6-7无异议。
我们收到了。
对证据11原告认可,原告与承包人陈新杰达成承包合同,但承包合同第四条请法院注意,本案第三人是受陈新杰个人受雇,并非原告公司职工,王小五的工资发放由陈新杰个人完成。
所以王小五与我公司并非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三人王小五对被告举证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其中一部分证据原件在第三人手中,陈新杰与原告的承包合同书,只能证明原告是违法将工程转交给陈新杰,因此是第三人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
原告河北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邯劳认(2014)001号劳动关系认定意见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小五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原告公司将90#烧结、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了陈新杰承包建设,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
王小五并非原告职工,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认定意见书》属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杭州会议纪要,已经对劳动关系确认提出了新的法律及政策支持。
而且劳动关系确认权只能是所在地的法律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能是劳动行政部门直接作出。
原告河北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8号。
2、河北省高级法院(2013)冀民申字第2728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王小五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该判决书是否生效与抗诉,不清楚。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单位作出的邯劳认(2014)001号《劳动关系认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一、王小五与河北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二、劳动部门具备行政确认劳动关系的资格。
第三人王小五的参诉意见为,王小五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劳认(2014)001号《劳动关系认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王小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王小五与河北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权。
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招用农民工应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河北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陈新杰承包建设,陈新杰招用王小五到河北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地上工作,由于陈新杰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河北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王小五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河北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同王小五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邯劳认(2014)001号《劳动关系认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王小五与河北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权。
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招用农民工应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河北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陈新杰承包建设,陈新杰招用王小五到河北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地上工作,由于陈新杰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河北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王小五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河北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同王小五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邯劳认(2014)001号《劳动关系认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宙
审判员:李延斌
审判员:石少杰
书记员:王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