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原源种植有限公司与秦某某宇亿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原源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苏鲁滩村。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宇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北路85号9号楼603号2楼。法定代表人:刘茹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秀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源种植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加工协议》,甲方为本案被告宇亿电子公司,乙方为原告原源种植公司,协议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提供生产加工设备、检测设备、订单、生产技术及技术文件、原辅材料及运费、劳务费;2、乙方提供生产车间、电、暖等附属设施及劳动力;3、劳务费实行保底加计件工资;4、保底劳务费随着社会平均工资和同行业工资变动情况而变化,双方协商调整,如协商不成,可终止合同;5、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第一年和第二年均依照协议履行,第一年劳务费的计算按照月人均800元支付,第二年劳务费按照月人均864元支付,但是第三年劳务费被告按照月人均1200元仅仅支付了7个月就停止支付。截止到合同期满,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73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39000元及利息50000元(详见计算清单),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变更加工费数额,是原告私自增加加工费用。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履行期间为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还约定了加工费计算的标准及相关条款。2012年,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每人每月800元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用。2013年6月之前,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开具相关费用的发票,从2013年7月,原告开始可以开具加工费发票。2013年8月原告一次性给被告开具了2013年前6个月的加工费发票共计77万元。因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故要求被告给付税点,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按照发票数额的8%返给原告税点,所以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22688元中包括加工费113600元、返税点9088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1月至6月按照发票数额8%的税点。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给原告补税点(2013年8月补2013年6月、2013年9月补2013年5月、2013年10月补2013年4月、2013年12月和2014年2月分别补了2013年1月、2月、3月的税点)。被告一直是按每人每月800元支付加工费,原告主张第二年是按照每人每月864元支付加工费不属实,双方没有变更加工费,多出的64元是返还给原告的税点,不是增加的加工费。二、被告按原告开具的发票数额支付加工费是长时间形成的合作习惯,不能据此认定双方达成了变更加工费数额的协议。原、被告在2012至2013长达两年的合作期间均是被告按照原告开具的发票数额支付加工费。2014年3月被告发现原告开具的加工费数额明显超出了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询问后原告答复是按照每人每月1200元计算的加工费,被告当时就向原告提出异议并表示不同意,但原告安抚被告不会加钱,所以被告才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11月,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前11个月的加工人数计算出已经支付的加工费,并向原告支付了前11个月剩余的加工费184400元。三、被告不拖欠原告加工费,原告不交货和留存被告加工材料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之间属于来料加工合同关系,2012至2014年期间,因原告交付不合格产品、超领资材、客户代修不良品,客户对被告的罚款及扣除款项大概77万元(双方未进行核算)。2014年12月,原、被告间的合同即将期满,双方在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留存了被告大量加工材料,价值大约15万元。2014年12月中旬,因原告不能按照正常规律交付产品,造成被告也不能及时向客户交付成品,被告因此遭到客户罚款大约16万元。综上,原、被告未曾达成新的加工费用协议,被告也没有拖欠原告的加工费用,原告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劳务加工协议》1份,主张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加工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了劳务费的结算方式,且该劳务费实行保底加计件工资制,保底劳务费随着社会平均工资和同行业工资变动而变化;2、2013年被告缴纳劳务加工费明细表、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警察值班日志(1月-12月)、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出2013年平均每人每月劳务费864元。3、被告拖欠劳务加工费明细表(2014年)、2014年电子元件加工出库明细表、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7张、警察值班日志(1月-12月)、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出2014年平均每人每月劳务费1200元,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13039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劳务加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不完整,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内容为“保底劳务费随着社会平均工资和同行业工资变动而变化,双方协商调整,如协商不成可终止合同。”原告主张每人每月加工费调整为12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认可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是原告单方私自增加的加工费用。2、对大额支付入账通知单予以认可,该通知单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每人每月800元加工费以及按照发票数额8%返给原告的税点之和。警察值班日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因为本案是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原告应提供其在加工过程中的工人劳作人数的证据,警察值班日志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工人给被告进行加工劳作,其提供的人数也不能作为加工人数的确认依据。对增值税发票及出库单,原告应当提供全面的出库单,而不是仅提供对其有利的出库单。在2012至2013年6月原告都没有开具过发票,增值税发票是2013年8月开始开具的,原告主张2013年劳务费是按照每人每月864元支付的不成立,理由是,2013年1月至6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加工费都是按人均每人每月800元计算的,从2013年8月开始,原告就要求被告按发票数额的8%返税点,所以发票上的数额才是864元,这是加工费800元加上64元的税点。3、对2014年劳务费加工明细表不予认可,该明细表没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是原告单方的计算方式,双方并没有达成每人每月1200元的加工费标准,不能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数额而支付加工费,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关于加工费调整达成了一致意见。对2014年电子元件加工出库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明细表既没有出具单位加盖的单位公章,也没有被告派驻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予以认可,该通知单是被告按原告口头告知的加工人数每人每月800元的加工费的总额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11月之前(含11月)的加工费,该通知单也能证明被告不拖欠原告加工费。警察值班日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因为本案是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原告应提供其在加工过程中的工人劳作人数的证据,警察值班日志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工人给被告进行加工劳作,其提供的人数也不能作为加工人数的确认依据。对原告提供的22张增值税发票及部分出库单,被告认为出库单是原告单方按照每人每月1200元加工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驻厂人员的确认,且原告应提供全部出库单,2014年前三个月,原告开多少价款的发票,通知被告后,被告就支付多少款项,这是原、被告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但2014年3月份被告发现支付的加工费数额远远超出每人每月800元,所以向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答复继续合作,不会加钱。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每人每月1200元加工费的协议,只能证明每人每月1200元加工费是原告单方要求并制作了相关手续,超出被告应支付的部分,与被告无关。原告当庭提交出库单、入库单12本,证明为被告加工的产品的出库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12本超过举证期限,即便出库单有驻派人员的签字,也仅仅证明当时的出入库情况,该证据与本案原告以每人1200元加工费计算没有任何关联性,只是加工生产过程的记录。被告向法庭提交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是按照每人每月800元劳务费的标准进行支付,2013年7月以后被告打款的数额是每人每月800元加上原告开具相应发票数额的8%支付的,还有部分是按照每人每月800元劳务费加上原告开具相应发票数额的8%再加上2013年1-6月的所返的税点,所以发票的数额少,支付的费用多,这部分费用的构成,不是加工费的变更,而是计算方式的问题,被告仍然按每人每月800元支付加工费,多出的部分都是税点。2014年的电汇凭证回单,也是证明按照每人每月800元支付了前11个月的加工费,因为12月没有进行清算,12月的加工费是不确定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主张有异议,该回单不能证明2013年、2014年每人每月800元的劳务费,并且被告主张支付的价款是加工费800元加所返税点是不存在的。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本案被告秦某某宇亿电子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河北原源种植有限公司,协议内容为: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提供生产加工设备、下达订单、保证及时供应原辅材料。2、负责提供必要的产品检测设备,在产品出库前会同乙方共同进行产品合格检测,根据不同的产品类型,科学、合理的确定损耗率,经双方确认后执行。……6、在每批新产品生产之前,甲方应先行提供产品订单,并注明产品难易程度、协商单价、损耗率等重要指标,会同乙方共同签字确认,以此作为安排生产和费用结算的依据。……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提供生产车间、设备、电、暖及各类附属设施;2、负责提供甲方技术人员的住宿;……7、交付的产品应当满足甲方的质量要求,生产所造成的不良品按甲方要求由乙方无偿返修,由此造成的浪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如遇甲方紧急发货需甲方代修,需扣除部分返修费用并及时通知乙方。……三、结算方式:1、甲乙双方实行保底加计件工资制。即甲方按乙方加工出的合格产品数量乘以合格产品加工费单价支付乙方劳务费,月人均超过800元的,按实际数额支付,月人均不足800元的,按人均800元支付劳务费。每月人数按月初和月末实有人数的平均数计算。加工费单价及日人均定额根据产品的难易程度双方协商确定,参照2011年12月份初次加工产品的难易程度和单价确定。2、每月的二十五日对账,甲方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加工费(乙方开具发票或人员工资证明)3、保底劳务费随着社会平均工资和同行业工资变动情况而变化,双方协商调整,如协商不成,可终止合同。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3、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第一年即2012年被告按照月人均800元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主张第二年即2013年按照双方口头协议月人均864元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64元是原告要求返还的税点。第三年即2014年按照双方口头协议月人均1200元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劳务费就停止支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2014年的电汇凭证回单,回单内容为: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份加工费11116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款项有如下六笔:2014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147600元、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161566元、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160800元、2014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168600元、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158400元、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84400元。该回单证明按照每人每月800元支付了前11个月的加工费,因为12月双方没有进行清算,所以12月的加工费是不确定的,也没有支付。被告主张从2013年7月,原告开始可以开具加工费发票。2013年8月原告一次性给被告开具了2013年前6个月的加工费发票共计77万元。因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故要求被告返还税点,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按照发票数额的8%返给原告税点,所以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22688元中包括加工费113600元、返税点9088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1月至6月按照发票数额8%的税点。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给原告补税点(2013年8月补2013年6月、2013年9月补2013年5月、2013年10月补2013年4月、2013年12月和2014年2月分别补了2013年1月、2月、3月的税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开具的发票就是劳务费,不包括税点,税费原告已经交了,且税票开据法律有明文规定,应是先付款后开票。纳税是原告应尽的义务。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按月人工合同价800元劳务费及返税点款8%2012年至2013年部分已经结清,双方认可无异,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从2014年开始月工劳务加工费应按1200元计算,据此标准计算,被告结欠劳务费739000元。被告辩驳,按合同价及合同约定,经对账结算原告结欠789329.93元,提交应付明细23项,除与尾欠加工费201618元抵销后,原告尚欠被告方587711.93元,其中2014年延误交货,未交货被上游合同订单供料产品回收商(霸洲东兴)扣罚54437.35元,被(山东宝岩)扣罚43181.25元,已结加工费及不可修复品耗料,被订单货商(东兴)返工扣款8800.92元,废品耗损扣款14551.65元,被订单货商(宝岩)返工扣款16900.72元、废品耗损扣款49871.88元,6项共计187743.77元,附有材料入库、产品出库单、返品原始凭证,有原告方负责收料发货库管人签名。另外主张,车间不良扣款、超领料、剩余材料,三年累计360958.16元,扣留设备合价款39010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开始,按月人工1200元计价,并按此价款出具发票1882200元。原告对账质证意见:一、宇亿公司提供的账目清单所涉及到的产品、材料、款项金额均来源于山东宝岩、霸州东兴、威海日光。我公司从未与以上三家公司有过任何合作和业务往来。所以宇亿公司提供的与我公司合作期间的账目来源于第三方,其真实性与有效性我公司不予承认。二、关于宇亿公司提供的2012-2014年期间的账目情况。其中,2012、2013年的所有账目双方已在本年度结算完毕,我公司认为不存在争议。三、关于宇亿公司提出的超领材料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宇亿公司提供原材料,我公司按其提供的原材料及技术要求进行产品加工。对于材料的入库都经过双方核实签字(见我公司提供的材料入库单),我公司根据双方核定的入库材料数量进行产品加工,对于加工出的产品宇亿公司提供的产品现场检测设备检验合格后进行产品出库(见我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按照合同约定,需根据不同产品类型,科学合理的确定损耗率,备损标准根据同行业一般标准,结合实际生产情况由双方进行协商确定,但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宇亿公司并未书面提出备损标准,双方也从未行协商和确定,因此,宇亿公司提出造成的损失我方不予承担。(1)我公司的材料均属正常范围入库且我公司材料入库单并未体现有超领材料的情况;(2)材料入库单上均有宇亿公司现场技术员的签字。以上几点说明宇亿公司提供的超领材料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四、关于宇亿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2015年1月不良品扣款情况,我公司不予承认,理由如下:(一)宇亿公司提供的扣款来源均来自于第三方,我公司在此前已经说明情况。我公司与宇亿公司签订合同,并未涉及第三方;(二)对于宇亿公司提出不良品数量及扣款金额,属于宇亿公司单方面行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我公司商议,我公司不予认可;(三)宇亿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不良品实物证据。五、我公司对于宇亿公司返回的不良品均已修复完成,不存在未修复情况(见我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六、关于宇亿公司提出的2014年12月未交付的产品和剩余材料造成的延期扣款情况。首先,我公司认为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因此并不存在延期交货情况;其次,这仍属于宇亿公司的单方行为,且情况的提出来源于第三方,我公司不予承认;第三,宇亿公司在2014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每月5日之前)向我公司账户汇入劳务加工费,导致拖欠我公司劳务加工费。因此我公司扣留少量的产品和剩余材料(附宇亿公司库存资材及成品明细表);最后,我公司承认产品加工完毕后剩余了部分材料,但宇亿公司提供的数量和金额并未经过双方核实,且数据来源于第三方,我公司不承认其有效性。七、我公司根据实际加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2014年共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80.168万元(发票已向法院提供),而宇亿公司2014年向我公司汇入的金额为114.32万元(双方均已向法院提供汇款单)。以上情况说明宇亿公司实际拖欠我公司款项金额为65.848万元。对此,被告并不认可,认为原告单方违约涨价,双方并未达成书面协议,从2014年12月14日以后,原告未按约正常发货,于2014年12月24日合同到期,被告向原告方辞行,撤离了驻场技术人员及所有员工,之后被告曾提出应当先行对账盘库清算,并发送已下定单的成品,原告一再推拖,要求被告结付加工费,且留置部分成品,未能发货,导致被告与上游客户合同订单履行不能,未交货被扣罚款97618.60元。原、被告互不认可对方清算结果,经征询双方意见,不愿再作专业审计鉴定。原审认为,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按照协议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劳务费用的计算方式为:原告方加工的合格产品数量×单价,根据该计算公式,每月计算得出的劳务费用÷该月平均出勤人数,若所得数额小于800元,则该月的劳务费用按照800元/人计算为:800元/人×月平均出勤人数,反之,该月的劳务费用则为:实际数额×月平均出勤人数。本案中,2013年被告是按照864元/人/月向原告支付2013年整年的劳务费用,应当视为双方对劳务费用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864元/人/月,但原告方就2014年度如何支付劳务费用,是否变更为1200元/人/月,其未能提供任何形式的书面补充合同,也不能证实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另外被告对原告支付的2014年的第一笔费用是在2014年3月5日,之后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28日又分6次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用,此种支付方式并没有按照“每月25日对账,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的约定严格履行,期间有数笔费用是在2个加工月或4个加工月之后才支付的,本院据此也无法断定双方一致变更劳务费为1200元/人/月。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1200元/人/月的劳务费用标准不能确认,应当参照双方在2013年的实际履行费用情况,按照864元/人/月,按照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认可的2014年1-12月出工人数1568.5人做乘法运算,延续对2014年的费用进行结算,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过的费用,即:864元/人/月×1568.5人-1153566元(147600元+161566元+160800元+172200元+168600元+158400元+184400元)=2016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方应当办理2014年9月(含9月份)以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方。重审认为,就被告所欠加工劳务部分费应按201618元,与原审确认数一致。依中院发还重审意见,“双方应对合作期间的账目、原材料进行对账交接,组织双方对账等涉案事项,查明事实后作出裁决”。合作期满,原告方本应主动提出盘点库存,完善财物确认交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必要的对账清算。但原告却在被告要求对账清算的情况下,未行对账清算,选择了诉讼解决。根据现有可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负责来料及成品出库的管理,应当建有材料、产品明细专门核算账户,因材料费、成品价格明显高于加工劳务费,应当对库存原料、半成品、成品、返修品情况进行盘点。原材料合理损耗,按同行标准为千分之五,来料时就已按比率配够,超耗部分、返工费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乙方)负担。但双方之前并无原料损耗、废品率及返工费结算情况的统计,据此,凭现有涉案事实证据酌情认定:一、被告欠原告:合同价月工800元,加64元返税补,月人工劳务成本864元×1568.5人(2014全年用工),共合价款1355184元,该部分除已结付1153566元,被告(甲方)应结欠原告(乙方)劳务费201618元;二、原告欠被告:其中2014年延误交货,未交货被上游合同订单客商(霸洲东兴)扣罚54437.35元,被(山东宝岩)扣罚43181.25元,已结加工费及不可修复品耗料,被订单货商(东兴)返工扣款8800.92元,废品耗损扣款14551.65元,被订单货商(宝岩)返工扣款16900.72元、废品损耗扣款49871.88元,6项共计187743.77元,附有材料入库、产品出库单、返修品传票等原始记账凭证,且凭证上有原告方负责收料发货库管人签名也可印证,应认定该部分损失已实际产生,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三、不予认定部分:被告主张,车间不良扣款、超领料、剩余材料等12项,三年累计360958.16元,应由原告方承担不当。因为,来料加工的生产定单计划均由甲方及其上游客商分配,乙方只负责来料加工,原材料配送计划应由被告方的派驻技术人员负责,既然并非实报实销,就该多退少补,按月核销清算。合同期满被告(甲方)以累计倒算方式,将三年来车间不良扣款、超领料、废品、剩料等一并算至原告一方负担,显然有违合同中按月对账结算的约定。况且,前二年部分双方已经结清,所以,不宜旧账重算;四、可认定库存情况。重审原告提交库存被告(宇亿库存资材未作价部分)胶带1693卷、边带7272卷、铜线157公斤、锡条、不同规格套管10749米、花线、丝包线30.43米。残次半成品材料18545付,成品44901个,返修品2622个(参照双方结算价)合价款30565.26元,设备锡锅2个、检测仪1台、剪钳、纱剪、线车10台(被告方计价39010元原告对线车价并不认可);五、清算认定意见。因双方均不要求进行账务审计鉴定,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提交证据,确认被告欠原告201618元加工费,抵减原告欠被告187743.77元,(2014年亏货、返工费用损失)后,被告尚欠原告13874.23元。原告方提供实际盘点库存与被告账面库存价相差近30多万,亏库责任凭现有证据已无法甄别确认。经庭下调解,被告意见:合作三年,末了官司打了三年,公司已停产歇业,被扣剩料、存货、库存物品材料及设备已无法销退和利用,原告公司若再生产尚有利用价值,按对账结果,原告应当赔付我方,现自愿放弃,所有库存及设备留归原告用以抵账,同意按双方互不相欠处理,以寻精神解脱并尽快结束诉讼诉累。本案属来料加工合同纠纷,原材料损耗单位计价高于工时价近倍,原告将加工价变更为1200元,被告拒绝接受,原告无明确回复意见,当断不断,埋下纠纷隐患。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耗料损、返工及代加工费均由乙方负担,原告本应按月随工一并报送与被告及时核销结算,但双方却只注重了工钱结算,是否含税也不明确,且至2014年产生纠纷前,一直是按月实报实销。被告方不计原料损耗成本,直至纠纷发生后采取了新账老账累计算的方式,其结果让原告难以置信,原告起诉73.9万元(原审78.9万元),被告抗辩78.9万元,原告被动回应被告的清算结果。双方合作期间对原材料损耗、返工费及库存货亏损情况,一直忽略不计,存在对财物管理和监管不善,往来账务未能及时对账核算的过错。依照双方合同就该条款约定的双务性,故认定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原告河北原源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源种植公司)诉被告秦某某宇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亿电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重审一案,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源种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被告宇亿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茹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因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原源种植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宇亿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874.2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愈期未履行,以原告方现存被告方的全部财物(含货及设备)予以抵偿,双方合作期账务自此结清,今后互不相欠;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6元,由原告负担5653元,被告负担5993元;财产保全费4193元,由原告负担3116元,被告负担1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