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临城大道中段北侧(临城县东镇镇前留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钱利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庞某某。
原告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增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拖欠饲料款23835元,至今未还,并于2011年1月27向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3835元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中“2011.12.12日奖金-400元=19600元”是指若被告及时偿还饲料款,结账的时候少要4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已经履行给付饲料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和借条,是对所欠货款的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38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并未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3835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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