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双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金砖路维多利亚夏郡小区。
负责人:王相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死者陈玉明之妻。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死者陈玉明之子。
被告:陈友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死者陈玉明之父。
被告:惠有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死者陈玉明之母。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章,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钢跃,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双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双某物业)与被告乔某景、陈某某、陈友贵、惠有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某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乔某景、陈友贵、惠有茹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钢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玉明自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29日在原告处从事电工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或劳务合同。陈玉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3月15日、4月17日向陈玉明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95)打款2223元、2609元、2200元。××,陈玉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31日去世。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向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陈玉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1日,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7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一)申请人(四被告)称陈玉明于2015年11月到被申请人(原告)处工作,被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对被申请人所称陈玉明与被申请人为劳务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二)被申请人认可陈玉明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物业维修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2200元,按月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故确认陈玉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卡及交易记录,当事人当庭称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即本院审理期间均认可陈玉明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存在劳务关系,并支付一定费用,但其未提供陈玉明与其他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仲裁阶段原告亦认可陈玉明从事物业维修工作,被告提供了原告向陈玉明账户的打款记录,能够证实陈玉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双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双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志敏 审 判 员 刘丹凝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书记员:苏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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