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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可靠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可靠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经济开发区东区(乌马营镇正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艳荣,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华,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解放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虎,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柯彤,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树双。

上诉人河北可靠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可靠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崔树双与原告可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31日14时左右,崔树双在单位工作时受伤。送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足多发足趾皮肤缺损,右足第1足趾远端部分缺如,右足第2足趾远端部分缺如。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崔树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认为第三人崔树双受伤不属于工伤,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经审查双方的证据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沧政复决字(2015)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崔树双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崔树双是工伤,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仅提供了单方答辩意见,并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社局所作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府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社局所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所作沧政复决字(2015)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可靠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可靠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和市政府的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人社局的送达程序违法,1、2015年4月28日人社局邮寄送达崔树双工作认定申请表受理书收件人“黄晓岭”有误,我公司无此人,联系电话也不对,收件人签收一栏中签名人“韩连发”非我公司员工。2、2015年6月18日人社局邮寄送达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确认表中用人单位“河北可靠电力设备公司”与我单位名称可靠公司不符,与我单位无关。二、原审判决未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予以查清。1、崔树双受伤并非工作场所,其是在南皮县中建彩钢院内,崔树双受伤后,由李大鹏用自己的车将第三人送往医院,上诉人住所地是南皮县经济开发区东区(乌马营镇正港路北侧),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车间,故不应认定为工伤。2、第三人不是执行上诉人工作原因受伤。三、仲裁裁决书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因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可靠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8日,于2011年3月18日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表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明岭。2012年11月15日,可靠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刘八里乡尹官屯村修改为:南皮县经济开发区东区(乌马营镇正港路北侧)。2012年6月30日,可靠公司与黄明岭签订了外协装车运输承包协议,内容有:由黄明岭负责外协业务及运输、装卸车总承包,车辆及跟车人员的管理及费用由黄明岭发放,承包期间,装卸设备的损坏由黄明岭负责维修,承包期间出现的厂内及道路上装卸车的人身安全及事故均由黄明岭负责。2015年5月11日,可靠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同意李艳荣为公司新股东,黄明岭在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艳荣。二审庭审中李艳荣陈述,公司将全部运输业务承包给了黄明岭,是黄明岭雇佣的崔树双,也是黄明岭给崔树双发工资,可靠公司的工人都给上了工伤保险,崔树双曾到我公司要求工作,我对他说,让他干相关工作,也给他上保险,崔树双没有同意,也就没有成为我公司的工人,他是受黄明岭个人雇佣。其所受伤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2015年4月28日人社局邮寄送达崔树双工作认定申请表受理书收件人“黄晓岭”有误,但结合可靠公司已经向人社局提交答辩材料的事实,可以认定可靠公司已经收到人社局邮寄的材料,未影响其权利的行使。2015年6月18日人社局邮寄送达崔树双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确认表中用人单位“河北可靠电力设备公司”确实与上诉人单位名称可靠公司不符,但对于人社局认定崔树双所受伤是否为工伤亦不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关于人社局程序违法严重影响上诉人权利行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生效的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崔树双与可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崔树双是在可靠公司处工作受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崔树双亦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是在可靠公司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人社局认定崔树双所受伤是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工伤保险办法》规定的程序,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崔树双所受伤是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可靠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树国 审 判 员  李艳华 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

书记 员代  欣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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