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大齐各庄支行,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大齐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091126871P。
负责人:佟亚军,职务:行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
被告:贾永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
被告:段晓芝(系被告贾永某妻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
被告:王音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
被告:王玉芹(系被告王音成妻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
原告河北唐某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大齐各庄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贾永某、段晓芝、王音成、王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唐某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大齐各庄支行的负责人佟亚军,被告刘某某、贾永某、王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晓芝、王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唐某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大齐各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清偿贷款本金49306.02元、利息825.75元及到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被告刘某某由贾永某、段晓芝、王音成、王玉芹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7.975‰,期限至2016年12月8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偿还本金693.98元,剩余本金49306.02元及利息825.75元至今未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借款额度5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75‰(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贾永某、王音成对被告刘某某的此笔借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刘某某的贷款账号37×××44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某某偿还本金693.98元,剩余本金49306.02元及利息825.75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段晓芝与被告贾永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玉芹与被告王音成系夫妻关系。被告段晓芝、王玉芹于2015年12月1日分别向原告签订同意保证意见书,均同意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页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大齐各庄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贾永某、王音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段晓芝、王玉芹向原告签订的同意保证意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贾永某、王音成、段晓芝、王玉芹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大齐各庄支行借款本金49306.02元、利息825.75元及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本金49306.02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贾永某、王音成、段晓芝、王玉芹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国庆
书记员:王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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