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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郭顺平、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667号。
负责人:郑久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该单位职工。
被告:郭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军,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丰润区。
被告:杨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丰润区。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被告郭顺平、李某某、杨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被告郭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杨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经被告郭顺平申请,唐某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登坞信用社为其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利率月息10‰,借款用途为非借新还旧,购带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由被告李某某、杨坤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郭顺平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内,被告郭顺平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共偿还利息6900元,但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被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顺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某某、杨坤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顺平、李某某、杨坤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原告依约定为借款人郭顺平提供了借款,有借款借据为证。借款人郭顺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某某、杨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被及时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顺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某某、杨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顺平偿还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按照月息10‰计算;2015年6月2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杨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郭顺平、李某某、杨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颖

书记员:赵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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