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某支行。负责人:刘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宽。被告:吕中华。被告:王某某。被告:吕中利。被告:耿国芹。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中华偿还原告人民币借款本金12475元以及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利率8.916667‰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375‰计算利息)。被告吕中利、王某某、耿国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吕中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8.916667‰,到期日为2016年3月21日,吕中利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且王某某作为吕中华妻子同意其借款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耿国芹作为吕中利的妻子同意吕中利为吕中华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吕中华、吕中利、王某某、耿国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吕中华偿还借款本金12475元及利息的理由和依据。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和借据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实吕中华于2015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我方已经实际支付。借款以转账方式打入吕中华的账户。被告吕中华偿还过部分借款,原借款金额为150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已偿还借款本金2525元,剩余借款本金12475元未偿还。借据上显示2015年3月30日借款当天被告吕中华偿还本金500元,未产生利息,结欠本金为1450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吕中华偿还本金825元,其对应利息为175.44元,结欠本金为13675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吕中华偿还本金1200元,其对应利息为288.90元,结欠本金为12475元。我方未分段计息,我方统一按本金12475元计算的合同期间的利息。合同期间的利息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合同利率月利率千分之8.916667计算,利息为1319.99元。逾期部分利息: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罚50%,逾期部分利息的本金按照12475元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3159.09元。自2016年3月22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13.375计算。经审查,借款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吕中华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借款的金额、利息的约定以及借款的期间。借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吕中华实际发放了借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借据上显示被告吕中华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本金500元,未产生利息,结欠本金为145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吕中华偿还本金825元,其对应利息为175.44元,结欠本金为13675元。于2017年1月17日被告吕中华偿还本金1200元,其对应利息为288.90元,结欠本金为12475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吕中华尚有借款本金12475元未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月利率8.916667‰计算利息,因原告当庭主张按照本金12475计算利息,则利息为1323.70元(12475元×8.916667‰÷30天×357天)。因原告主张该期间利息为1319.99元,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13.375‰计算利息,因原告当庭主张按照本金12475计算利息,则利息为3153.52元(12475元×13.375‰÷30天×567天)。自2017年10月11日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3.375‰计算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吕中利、耿国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和依据。原告提交吕中利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明吕中利为吕中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提交吕中华与王某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吕中华、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王某某同意借款意见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明吕中华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同意吕中华在与原告处借款,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提交吕中利与耿国芹结婚证复印件1份,吕中利、耿国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耿国芹同意保证意见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明吕中利与耿国芹系夫妻关系,耿国芹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经审查,王某某签订的同意借款意见书上有王某某的签字及手印,本院对该同意借款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吕中华与王某某的结婚证虽为复印件,但该结婚照复印件可以与王某某签订的同意借款意见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吕中华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耿国芹签订的同意借款意见书上有耿国芹的签字及手印,本院对该同意借款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吕中利与耿国芹的结婚证虽为复印件,但该结婚照复印件可以与耿国芹签订的同意借款意见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吕中利与耿国芹系夫妻关系。保证合同、同意借款意见书可以证实被告吕中利、耿国芹、王某某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3月21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中利、耿国芹、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中利、耿国芹、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吕中华、吕中利、王某某、耿国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中华、吕中利、王某某、耿国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原告要求被告吕中华偿还借款本金12475元及利息的理由和依据及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吕中利、耿国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和依据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吕中华与农商行签订(古)农信借字[2015]第41052015612954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吕中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1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916667‰计算,同时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3.375‰。双方亦约定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吕中华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本金500元,未产生利息,结欠本金为145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吕中华偿还本金825元,其对应利息为175.44元,结欠本金为13675元。于2017年1月17日被告吕中华偿还本金1200元,其对应利息为288.90元,结欠本金为12475元。合同期限内的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月利率8.916667‰计算,因原告当庭主张按照本金12475计算利息,则借款利息为1323.70元(12475元×8.916667‰÷30天×357天)。因原告当庭主张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1319.99元,本院予以确认。逾期的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13.375‰计算,因原告当庭主张借款本金按照12475计算利息,则利息为3153.52元(12475元×13.375‰÷30天×567天)。自2017年10月11日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3.375‰计算利息。2015年3月30日,被告吕中利与农商行签订(古)农信保字[2015]第41052015612954号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吕中华与原告签订的(古)农信借字[2015]第41052015612954号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3月30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止。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吕中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认可被告吕中华向原告农商行借款的事实,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耿国芹与被告吕中利系夫妻关系,被告耿国芹认可被告吕中利为被告吕中华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中华偿还剩余借款、利息及罚息,同时要求被告吕中利、耿国芹、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中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475元及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10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4473.51元。自2017年10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13.375‰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吕中利、耿国芹、王某某对被告吕中华的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吕中华、吕中利、耿国芹、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元,由被告吕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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