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某支行。负责人:刘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宽。被告:唐某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勇。被告:唐某大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红。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唐某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南水泥)、唐某大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化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锁,被告大唐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南水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燕南水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66万元以及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0日按月利率7.975‰计算利息;自2018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9625‰计算利息)。被告大唐化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燕南水泥向原告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466万元和90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7.975‰,到期日均为2018年4月20日,以上两笔借款由大唐化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燕南水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大唐化工答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借款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依据这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因被告燕南水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被告大唐化工对庭审过程中询问的问题多次表示不太清楚、不知道,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作为甲方的被告燕南水泥于2017年4月28日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农商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两份,向原告农商行借款两笔。借款数额分别为人民币900万元和人民币46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在合同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双方约定合同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执行利率为月息7.975‰。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9625‰。针对该两笔借款,作为甲方的大唐化工于2017年4月28日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7年4月28日原告出具编号为023818961、023818962的借款借据,将款项发放给被告燕南水泥。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息,借款期间内即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按月息7.975‰计算利息,数额应为1296368.15元(13660000×7.975‰÷30×357)。2018年4月21日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按11.9625‰计算利息。因本案开庭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因此截止至此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数额应为364943.975元(13660000×11.9625‰÷30×67)。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能够证实借款人燕南水泥尚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1366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未偿还,亦能够证实被告大唐化工应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与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燕南水泥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农商行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妥。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现在仍属于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大唐化工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660000元及截止至2018年6月26日的利息1661312.125元,合计人民币15321312.125元,自2018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9625‰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唐某大唐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唐某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唐某大唐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864元,由被告唐某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杰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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