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某支行。负责人:刘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宽。被告:唐某集川药业利某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跃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虎。被告:唐某市冠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兰。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集川药业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48万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7.25‰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875‰计算利息)。被告唐某市冠铭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唐某集川药业利某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7.25‰,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6日,被告唐某市冠铭商贸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集川药业辩称,2015年11月27日原告唐某农商行与集川药业订立借款合同,农商行借款给集川药业48万元,以解决集川药业购买生产原料之需要,缓解了集川药业当时的生产难题。但事情超出预料,集川药业的生产经营并未如所设想的那样实现高额利润,而是陷入了困境,故一直未能如期还贷。一是市场变化太快。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供给改革,或多或少的影响了医药产业。像利某公司这样的中型医药企业,既没有和大公司竞争的实力,也没有像小公司那样的转产便利,只有靠自身的力量适应市场。二是产品利润太低。由于药品原料涨价和生产技术限制。加上环保的问题,药品的生产成本越来越大,而药品的销售价格却多年未动。供应和销售由市场决定,公司毫无办法,只能靠加强管理降低成本。集川药业强调企业当前的困难,并非想赖账不还。而是希望农商行一如既往体谅企业的处境,帮助企业渡过难关。目前全公司上下同心协力,出现了很好的形势。生产经营大有好转,销售利润显著提高。公司一定会千方百计偿还借款。被告冠铭商贸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集川药业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的理由和依据。原告提交借据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明集川药业于2015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的事实,我方已经实际支付。集川药业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明集川药业与原告方关于双方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集川药业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经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向原告借款48万元。集川药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集川药业借款主张合法。经质证,被告集川药业认为,营业执照是在办理贷款时的营业执照,现在我公司已经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被告集川药业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冠铭商贸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虽然集川药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是在办理贷款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在更换了新的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的更换是按照工商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三证合一的行为,并未变更企业的基本性质和其他事项,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确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被告集川药业具有主体资格。因二被告对借据、借款合同、股东会议决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借款合同能够证实被告集川药业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借款的金额、利息的约定以及借款的期间。借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集川药业实际发放了借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集川药业向原告借款48万元。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及借款利息的期间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7.25‰计算利息,利息为41760元。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按月利率10.875‰计算利息,利息为51852元。自2017年9月20日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0.875‰计算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冠铭商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和依据。原告提交冠铭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同意保证的意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明了冠铭公司为集川药业担保48万元一事经过董事会讨论批准。冠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明冠铭公司为集川药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保证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止。冠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均是在被告集川药业贷款时提交给原告的。三份证据证实冠铭商贸的法人资格和身份具有合法性。经质证,被告冠铭商贸对意见书、保证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冠铭商贸认为,营业执照是办理担保手续时的营业执照,但我公司现在已经更换了新的营业执照。被告集川药业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虽然冠铭商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是在办理担保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在也更换了新的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的更换是按照工商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三证合一的行为,并未变更企业的基本性质和其他事项,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确认。二被告对意见书、保证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被告冠铭商贸具有主体资格。保证合同、意见书可以证实被告冠铭商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止。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1月26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冠铭商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冠铭商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唐某集川药业利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川药业)、唐某市冠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铭商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锁、刘海宽,被告集川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虎,被告冠铭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原告要求被告集川药业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的理由和依据及原告要求被告冠铭商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和依据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11月27日被告集川药业与农商行签订(唐某农商银行古某支行)农信借字[2015]第41052015037816号企业借款合同,被告集川药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双方约定实行固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在合同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利息为月利率7.25‰,同时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0.875‰。双方亦约定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期限内的利息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25‰,借款利息为41760元。逾期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按月利率10.875‰计算利息,利息为51852元。自2017年9月20日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0.875‰计算利息。2015年11月27日,被告冠铭商贸与农商行签订(唐某农商银行古某支行)农信保字[2015]第41052015429041号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集川药业与原告签订的(唐某农商银行古某支行)农信借字[2015]第41052015037816号企业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四十八万元及利息等款项,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过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集川药业偿还借款,同时要求被告冠铭商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集川药业利某制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41760元,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51852元,上述利息合计人民币93612元。自2017年9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10.875‰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某市冠铭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某集川药业利某制药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唐某集川药业利某制药有限公司、被告唐某市冠铭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8元,由被告唐某集川药业利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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