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工业区宝骏金融街共济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岩,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振才。
被告:唐某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胡各庄镇西新户村。
法定代表人:荣翠祥。
被告:王振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某市。
被告:王玉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某市。
原告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兄弟实业有限公司、王振才、王玉珍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振才、被告唐某兄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唐某兄弟实业有限公司、王振才、王玉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借款人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购水稳料的名义从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7.975‰,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8日,并由被告唐某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振才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振才的妻子王玉珍签订了同意保证意见书。贷款到期前借款人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为其办理展期12个月,期限至2017年11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12.08875%,被告唐某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振才继续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振才的妻子王玉珍签订了同意保证意见书。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唐某兄弟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振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玉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借款借据、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同意保证意见书。四被告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9日,原告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曹妃甸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5第40752015024324号,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9.57%。2015年11月19日,原告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300万元。
2015年11月19日,原告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兄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曹妃甸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5第40752015417542号,约定被告唐某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曹妃甸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5第40752015024324号的《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11月19日,原告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才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曹妃甸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5第40752015417572号,约定被告王振才为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曹妃甸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5第40752015024324号的《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王玉珍于2015年10月27日签署《同意保证意见书》,载明:“我与保证人王振才是夫妻关系,为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担保一事我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11月18日,原告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被告唐某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振才(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曹妃甸农商银行农信借展字2016第40752016636270号,约定甲方因不能按期偿还曹妃甸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5第4075201502432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展期还款,展期金额为300万元,展期一年,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7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088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丙方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11月16日,被告王玉珍再次签署《同意保证意见书》,载明:“我与保证人王振才是夫妻关系,为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展期继续提供担保一事我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738906.88元(其中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利息291087.5元、展期期限内偿还利息247819.38元、借款逾期后于2018年6月13日偿还利息200000元)。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唐某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振才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向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借本金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按《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57%计算,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291087.5元,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偿还。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2.088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8.133125%计算,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借款展期期限内的利息应为367699.48元,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6月13日的逾期罚息应为314307.5元,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仅在展期期限内偿还借款利息247819.38元、于2018年6月13日逾期后偿还利息200000元,尚欠2018年6月13日之前的利息234187.6元。
被告唐某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振才为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前,原告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某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振才重新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唐某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振才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王玉珍亦同意为上述借款及展期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7日,至原告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被告唐某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振才、被告王玉珍应对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8年6月13日之前的利息234187.6元,并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133125%向原告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
二、被告唐某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振才、被告王玉珍就本判决上述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400元,由被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兄弟实业有限公司、王振才、王玉珍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 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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