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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嘉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白某某、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嘉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定兴县固城车站
负责人赵术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
被告(反诉原告)齐某,又名齐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嘉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清、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工程款1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二被告在高阳县合伙经营高阳县KTV(位于高阳县康丽湾宾馆西侧)。2015年11月3日被告与我签订高阳县KTV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货款与安装总款为35.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加装了10台室内空调机,工程款为1.7万元,累计总价款为37.2万元。空调安装完工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尚有13.5万元的工程款尚未及时付清。因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多次追索要求被告结算未果。
被告白某某、齐某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齐某与本案无关,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因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且原告已进行施工部分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不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原告构成违约,所以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3.原告主张金额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加装10台空调机产生工程款1.7万元的事实。
被告白某某、齐反诉称:2015年11月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为反诉人按图纸提供并安装中央空调,施工期限为三个月,付款方式为:完工以前分三批给到20万。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开始施工,但工期一拖再拖,至今一楼大厅和五楼空调都未施工。因我们计划的开工时间已到,我们只得将完工部分开始开始营业。但2016年8月18日被反诉人突然锁死中央空调程序,致使空调停止使用,我们要求被反诉人解锁,但被反诉人称必须先把所有工程款结清方能解锁。我们提出一是工程尚未完工,二是付款期限尚未到期,我们已按合同约定付款,不同意被反诉人的无理要求,并要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反诉人拒绝施工和修复。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我们只得请其他施工人员进行修复,修复时我们才发现,被反诉人提供的空调设备存在:1、四个机组处于停机状态;2、一至六楼管层整体保温有问题;3、部分风机有问题;4、大面积漏水等。我们认为,被反诉人未按期完工造成我们延期开业,擅自锁死空调运营程序,造成我们无法使用,提供的空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我们为更换支付20万元费用,这些损失被反诉人应依法赔偿。
反诉被告嘉信公司辩称:1.工期的问题是反诉人原因造成的,反诉状中承认双方口头对工期进行了调整,但不是反诉人说的3个月。2.被反诉人交付给反诉人的空调安装工程没有任何瑕疵,已经投入使用,且至今仍在正常使用。3.本案最基本的事实包括合同没有约定验收期限、被反诉人完成了合同内的全部任务、2016年7月22日工程交付反诉人占有使用,反诉人试营业,空调工程投入使用至今,这些足以说明被反诉人的空调质量合格,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279条、《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条、第14条,反诉人使用之日视为竣工之日与验收之日。同时由于反诉人的擅自解锁行为,被反诉人应承担的承揽人质量责任包括返修整改的义务已经免除,反诉人所求无据,应驳回其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平面图、高速公路收费发票、照片6张,证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价款35.5万元;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4、机组调试售后人员现场检查表、保修卡,证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空调厂家山东奇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已现场进行调试,验收合格出具保修卡,交付被告使用至今;5、被告之一齐某支付工程款23.7万元,证明加装了10台空调机。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3.5万元工程款未付清。
原告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嘉信公司员工何某出庭作证,证明加装价值1.7万室内空调机,工程总价款为37.2万元,同时证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拒绝验收在前,擅自使用解锁主机在后,说明该工程依法已经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符合质量要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齐某质证意见为: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实其身份的证据请法庭依法核实;2、对于空调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主体为甲方白某某,乙方河北嘉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代表何某,且合同约定范围包括室内空调设计及安装保证,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且约定质保期2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3、对于提供的转款凭证,被告齐某质证意见为:与齐某无任何关系,原告主张齐某还款,并非本案被告齐雷明,该齐某只是代白某某支付工程款;4、对于保修卡真实性无异议,该保修卡尚在原告手中,说明其对空调机组并未施工完成,且未向被告方进行交接,对于机组调试前售后人员检查表2份与记录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说明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构成违约,并且在调试验收单中系由原告代表何某签字验收,没有被告方的验收签字,说明原告未将空调机组交付被告验收;5、对于原告提交施工平面图8张,真实性无异议,其包括被告需施工的2-5层,说明原告对工程施工中包含被告KTV处的第五层没有任何异议,但被告处第五层的现状是并未施工;6、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证人何某证言,被告认为对于证人的主体,其不但是原告的员工,而且是合同的签署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原告方有利的部分证明效力极低;对其证实加装10台空调机的事实不存在。
反诉人白某某、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方刘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反诉人在被反诉人不予维修并开机的情况下,另外聘请施工人员对被反诉人交付的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修复,被反诉人施工中发生的质量问题以及反诉人为修复上述问题支出的费用;2、照片1组,证实反诉人处中央空调设备的现状,证实被反诉人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造成的后果。
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反诉人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反诉人的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及后果,并证实被反诉人至今未完成合同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反诉人嘉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1、对刘斌出具的证明,认为该证明人与反诉人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是站在反诉人的立场上做的片面陈述。该证明人作为一个自然人而言没有任何生产维修相关资质,不足以说明被反诉人产品和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该证明中所说的所有问题都属于保修范围,如反诉人按正常程序联系我公司是能享受正常保修服务的,是反诉人为了推脱付款,虚构事实;2、对于照片的来源及形成时间并不明确,即便有损失,是因为被反诉人安装问题还是反诉人使用不合理、维修不及时造成的扩大损失,无法查证,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证人汪某证言,被反诉人嘉信公司认为:1、证人没有维修空调设备的资质与经历,其所说的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客观来源,不具有真实性;2、漏水与保温不全等证人所说的质量问题产生原因不明;3、证人表述1楼和5楼因为装修没有完成,所以空调没有用过,并不是我方没有完成施工;4、现在空调正在使用过程中,所以对证人证实的质量问题有异议。
经法庭审理并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嘉信公司代表何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签订高阳县KTV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范围是超低温风冷冷(热)水机组、室内风盘的整体设计、安装、安装质量合格证。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货款与安装总款为35.5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定金3万元,施工进场后支付10万元,室内风盘安装完毕支付8万元,余款15.5万元KTV营业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9日齐某给嘉信公司付款10万元,2015年12月7日齐某付款97000元,2016年7月10日齐峰付款4万元。2016年7月22日经空调生产商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人员现场检查,结论为:机组正常运行,靶流开关不管用,告知经销商更换,不符合调试条件,不同意开机调试。后双方因质量及付款等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嘉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签订高阳县KTV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嘉信公司未完成施工工程,工程严重超期,且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根本违约,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交一份刘斌的证明及多张工程现场照片等证据,用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峻工后,发包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峻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峻工日期。本案中,空调工程已经被告(反诉原告)营业后使用,故应视为工程已完工。从反诉状及2016年7月10日齐峰付款4万元情况分析,合同双方亦已更改了合同的履行日期,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施工工程未完成,工程严重超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及损失金额存在争议,须由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后才能确定。被告(反诉原告)仅依据未出庭证人刘斌出具的一份损失项目金额清单,诉求原告(反诉被告)嘉信公司赔偿其损失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齐某主体是否适格,从嘉信公司所提交建设银行定兴支行的付款凭证及被告作为反诉人的反诉状,可推断出齐某应为合同甲方的合伙人,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原告嘉信公司主张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加装10台室内空调机价款1.7万元,仅有证人何某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在空调工程履行过程中,2016年7月22日经空调生产商家现场检查,存在靶流开关不管用的情况,嘉信公司未及时更换维修,具有一定过错。且KTV多处房间出现漏水,亦给被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从未付工程款11.8万元中扣除4.8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嘉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七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嘉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嘉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2.22元,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齐某负担777.78元。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川

书记员: 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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