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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鸡泽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新东环与梦蛟路交叉口北侧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素菊,公司董事长。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殷立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洞,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胜利,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社亭,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田社亭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菊,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黄小洞、石胜利,第三人田社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4059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田社亭在加工中心车间铣床上工作时,右手被铣床机器上的刀头绞伤。田社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完全错误的,认定劳动关系的工伤,其证据要有招聘登记、劳动合同等原始依据,第三人均没有。事实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伤认定,是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概念,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判断错误,导致了工伤认定的错误。按照公司规定,应聘人员需提供身份证明并填写《企业职工登记表》,报公司人事部门批准后安排工作岗位,第三人并未在公司填写企业职工登记表,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的工作比较自由,虽受公司监督,但不受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是按照稳定的工资给第三人发放,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不能认定工伤,所以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错误的。综上,第三人未办理录用手续,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务或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4059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安全操作规程》一本,用以证明第三人没有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第三人当时是戴着手套操作的。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田社亭系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铣车工。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田社亭在加工中心车间铣床上工作时,右手被铣床机器上的刀头绞伤,上述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田社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已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述不成立。2、答辩人受理田社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各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答辩人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4059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田社亭身份证复印件;2、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仲裁裁决书;3、鸡泽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4、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终5070号民事判决书;5、刘义佳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诊断证明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受理、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单位);11、认定工伤决定书;12、送达回证两份。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证据及依据,被告用以证明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田社亭陈述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社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出示的证据1、6、7、8、9、10、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认为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这个人,对证据11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举证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举证不能证实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即便违反操作规程,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从未见过原告出示的该规程,且在仲裁和诉讼中,原告也从未出示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田社亭在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处从事铣工工作,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田社亭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右手受伤,后被工友送到鸡泽县医院,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2017年11月22日,第三人田社亭就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4059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社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田社亭与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向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田社亭与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审理,鸡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3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社亭与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4民终5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第三人田社亭与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田社亭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申请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晓军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人民陪审员 王峥

书记员: 王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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