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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赵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开发区昆仑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坤,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科、赵红,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因你自2017年12月5日起未说明原因不到岗工作,至今旷工已达三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关于职工考勤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约定,视为你主动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8日解除。请于2017年12月29日前到公司办理解除后续手续,逾期办理所产生的相关后果由你个人承担”。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时,被上诉人2017年12月5日已在上班签到,而且被上诉人认可2017年12月5日上班签到。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2017年12月5日旷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的被上诉人2017年12月5日旷工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800元并无不妥。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未休年休假的证据,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有115小时年休假,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年休假工资报酬5353元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河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信深谦
审判员 张庆格
审判员 郝诚

书记员: 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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