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基业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河北基业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县纸房头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明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河北基业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基业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德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基业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为图们工业园部分工厂招聘工程技术人员,但已明确说明需岗前培训,考试合格才派驻图们工厂,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因此,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
原告不服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沧劳仲案字(2015)5号仲裁裁决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139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仲案字(2015)5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已经由仲裁处理过的事实。
3、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封一个,以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张某某辩称,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沧劳仲案字(20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合理合法,裁决书于2015年6月5日已经产生效力,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
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说辞荒谬,我作为专业及特种工种操作人员,于2014年4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应聘电工工作,2014年4月6日入职,进入为期一个月的试用期,试用合格后留用。
同时,原告为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做了考勤档案和应得工资计算登记,只是未按时发放。
被告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应聘在原告的新员工花名册中也有体现。
原告作为企业生产单位不具备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被告在去原告单位工作之前早已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是持证应聘上岗,所以,原告所谓的需进行岗前培训考试合格后才派驻图们工厂之说是无稽之谈。
原告当时的招工人数为500人,各种原因未达原告目标,所有工人2014年工资整年未发。
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未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合情合理。
综上,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合情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维护劳动者权益。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被告的资格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以证明被告具有特殊工种资格。
3、原告单位2014年4月至8月的考勤表,以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在原告处工作。
4、新员工登记表,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
5、原告单位2014年4月至8月的工资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
6、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仲案字(2015)5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经过了仲裁。
7、通讯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具体工作电工。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014年4月被告通过应聘的方式。
被聘用到原告处工作,属于特种作业操作电工,负责河北基业集团整个厂区电器维修,虽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
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原告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告主张其是受吉林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图们工业园部分工厂委托招聘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岗前培训,考试合格才派驻图们工厂,被告只是在原告处进行岗前培训,没有劳动关系。
但原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河北基业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新员工登记表、2014年4月-8月的工资表不予认可。
但其作为持有该相关证据的一方,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证据。
故河北基业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应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及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河北基业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8月工资17241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41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基业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2014年4月至8月工资17241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4151元,共计31392元。
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基业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014年4月被告通过应聘的方式。
被聘用到原告处工作,属于特种作业操作电工,负责河北基业集团整个厂区电器维修,虽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
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原告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告主张其是受吉林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图们工业园部分工厂委托招聘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岗前培训,考试合格才派驻图们工厂,被告只是在原告处进行岗前培训,没有劳动关系。
但原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河北基业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新员工登记表、2014年4月-8月的工资表不予认可。
但其作为持有该相关证据的一方,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证据。
故河北基业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应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及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河北基业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8月工资17241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41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基业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2014年4月至8月工资17241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4151元,共计31392元。
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基业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贺淑芬
审判员:任广瑞
审判员:王小丽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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