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陈贵芳(河北刘玉森律师事务所)
程越
赵天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
周玉琦
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西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樊德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刘玉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越,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天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玉琦,无业,系程越之夫。
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越、周玉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彬彬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贵芳、被告程越委托代理人赵天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夏垫信用社与被告程越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夏垫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程越理应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原夏垫信用社因公司改制将该笔债权转由原告承继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原告因此依法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主张相应的清偿权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订立借款合同时,周玉琦亦自愿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越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神威北路南侧东方夏威夷威毕欧溪谷5-3-181号楼房(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作为抵押物,系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三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处置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虽与其代理人的委托合同上载明律师代理费8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正式付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代理费损失;在借款合同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条款中“律师费”的约定并未对借款人明示告知,属格式条款,明显加重借款人义务,对借款人显失公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80000元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越偿还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7019.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计息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利息25847.78元;自2013年11月21日始,以本金1587019.30元为基数,利息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周玉琦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程越、周玉琦不能在履行期内付清借款本息,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程越、周玉琦协议以程越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神威北路南侧东方夏威夷威毕欧溪谷5-3-181号楼房(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00元。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程越、周玉琦负担4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夏垫信用社与被告程越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夏垫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程越理应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原夏垫信用社因公司改制将该笔债权转由原告承继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原告因此依法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主张相应的清偿权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订立借款合同时,周玉琦亦自愿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越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神威北路南侧东方夏威夷威毕欧溪谷5-3-181号楼房(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作为抵押物,系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三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处置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虽与其代理人的委托合同上载明律师代理费8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正式付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代理费损失;在借款合同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条款中“律师费”的约定并未对借款人明示告知,属格式条款,明显加重借款人义务,对借款人显失公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80000元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越偿还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7019.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计息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利息25847.78元;自2013年11月21日始,以本金1587019.30元为基数,利息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周玉琦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程越、周玉琦不能在履行期内付清借款本息,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程越、周玉琦协议以程越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神威北路南侧东方夏威夷威毕欧溪谷5-3-181号楼房(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00元。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程越、周玉琦负担44000元。
审判长:乔纪云
审判员:闫昊
审判员:宋彬彬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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