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西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秉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赵远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金玉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远征、李某某、金玉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宋秉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远征、李某某、金玉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远征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80万元,按季还息,借款月利率为7.45‰,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某某同意为赵远征和金鑫的80万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按照乙方(即原告)为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即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及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同时李某某的家庭成员金玉秋在该承诺书上签字。
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四条关于贷款利率中4.1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单笔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8%。4.2.2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12.3条约定了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第12.3.1内容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按期的:甲方发生承包、托管(接管)、……、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或无法正常履行职责。12.3.2内容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按期的: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其他金融机构)、……、或者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第12.4条乙方救济措施约定,出现本条第2或第3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乙方为实现此债权而发生的费用;(3)……。
2016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赵远征发放了贷款80万元。被告赵远征分多次将贷款取出。除原告自被告赵远征银行账户内扣划46.61元利息外,被告赵远征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起诉至法院。
2016年9月21日,本院就原告与被告赵远征等被告借款纠纷案作出(2016)冀1028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远征给付该案原告借款本金69520.67元及其他给付义务等。
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其本案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就本案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代理费为40000元。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出具代理费发票4张,金额合计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赵远征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金玉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四张、借据一份、被告赵远征银行账号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金玉秋和李某某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远征、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远征提供了借款,被告赵远征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远征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李某某、金玉秋自愿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金玉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用负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用40000元,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远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31‰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已支付逾期利息46.61元)。
二、被告赵远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金玉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赵远征、李某某、金玉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福金
书记员:刘晓波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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