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天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第三水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秦建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金榜,男,1958年1月23日生,汉族,工人,住涉县。
原告河北天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与被告江金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年8月16日,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涉劳人仲案字[2016]15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乐公司代理人张瑞金、被告江金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以被告提供《工作证》、《培训证》、《合同简历》即认定2008年1月1日前与白灰厂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8月26日,天津铁厂与更乐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更乐镇白灰厂和涉县第三水泥厂以实有职工人数全建制并入新公司。在仲裁开庭前及开庭时均没有此方面证据,原告对此协议书的真实性、客观性、法律性均有异议;原告在2008年安排被告到单位工作,完全基于企业与地方关系,而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书》及《基本情况登记表》中明确约定: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因此,原告认为仲裁委仲裁决定书认定不当,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自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金榜辩称,被告是1986年在白灰厂上班,2007年天铁接管白灰厂,同时也接管职工,把被告分配到动力分厂上班。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原告2016年6月28日让被告内退,至今不给被告发工资。由于被告工伤严重,至今没有处理。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赔偿工伤损失及伤残补助。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住院证明书,证明峰峰住院手术治疗;
2、诊断证明书、残疾证,证明被告的伤残情况;
3、人寿保险公司付款收据,证明更乐白灰厂为被告交过保险;
4、工作证,证明在白灰厂的工种;
5、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5无异议,证1-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
本院依法调取了仲裁委仲裁卷宗中对赵海顺的调查笔录及《关于更乐镇白灰厂和涉县第三水泥厂合并重组新公司的协议书》,该调查笔录及协议书均表明更乐白灰厂职工全建制并入原告。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是开庭以后记录,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重组协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及协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1986年3月至2007年12月在原更乐镇白灰厂从事爆破工作,被告与原更乐镇白灰厂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8月26日,天津铁厂与更乐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将更乐镇白灰厂、涉县第三水泥厂合并重组为新公司。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更乐镇白灰厂和涉县第三水泥厂以实有职工人数全建制并入新公司,即本案原告。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门卫、卫生打扫等工作,接受原告管理,由原告支付其工资报酬。2016年6月28日,原告安排被告内退,被告离开原告处。2016年7月14日因内退及工伤待遇问题,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从1986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199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应予认定。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施行之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争议较大,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此期间内,原告虽未与原更乐白灰厂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天津铁厂与更乐镇政府签订协议,约定将更乐镇白灰厂、涉县第三水泥厂合并重组新公司,并明确约定以实有职工人数全建制并入新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协议已履行。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且本案又有协议对企业重组后职工安排作出明确约定,综上,原、被告199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天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金榜在199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天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 付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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