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住肃宁县。
原告天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5月1日在原告处上班,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因原告拖欠其工资申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故旷工对其开除,对此原告否认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应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解除。此种情形下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5月1日在原告处上班,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因原告拖欠其工资申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故旷工对其开除,对此原告否认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应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解除。此种情形下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承担。
审判长:宋志英
审判员:张建宁
审判员:刘宁
书记员:闫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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