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尚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科技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宁科技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其公司工作时,不服从公司管理,无故旷工,公司已将其开除,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将被上诉人开除的通报送达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因此上诉人诉求原审未认定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开除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4日在上诉人处上班,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宁科技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其公司工作时,不服从公司管理,无故旷工,公司已将其开除,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将被上诉人开除的通报送达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因此上诉人诉求原审未认定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开除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4日在上诉人处上班,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珍
审判员:王济长
审判员:高宝光
书记员:曹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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