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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与申某某凭样品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天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柏乡县。
法定代表人:王根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汉族,农民,宁晋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天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与被告申某某为凭样品买卖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立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26日,被告申某某分六次购进原告天康公司的无纺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及退回部分货物,现有18181.69元的货款未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欠原告天康公司货款18181.69元,双方均认可,无争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我院应予支持,因本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我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货质量不合格,并提交了宁晋贝乐婴公司的合同及证明、部分货物样品及照片,原告天康公司最后一次给被告申某某供货是2015年6月,而申某某给贝乐婴公司供货是2016年4月30日,中间长达10个月,所以贝乐婴公司的合同及证明不能证实其所使用的货物是原告天康公司供的货,原告天康公司又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货物样品及照片不能充分证明该货物是原告公司提供的,并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即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告辩称原告已承诺放弃货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某偿还原告河北天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181.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素云 审 判 员  张利娟 人民陪审员  尚 曦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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