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天某大夏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644X
法定代表人:张冬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刚,
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祥,
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刚、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已经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金额为每月7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由此可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经属于社会养老保险范围,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可以通过此种途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刘某某在天某公司工作时已经享受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按月领取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刘某某与天某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该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与天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天某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毕文娟
书记员: 张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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