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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元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10954164-4。
法定代表人:张冬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赵亚萍,
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元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文、黎国邦,
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诉被告周元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公司诉讼代理人左立治、赵亚萍,被告周元朋诉讼代理人黎国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公司诉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花名册、员工签到等也均没有被告的名字,并且被告并没有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也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是受罗阳雇佣,工资也是由罗阳发放,可是罗阳也并非原告单位职工,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仲裁存在严重的证据瑕疵。对于被告在沧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被告为了证明在锦绣观邸工作时受伤,提供了锦绣观邸的照片。可是该照片根本无法反映拍摄的地点和时间,我方确实承建了荣盛锦绣观邸项目,可是被告根本无法证明是在锦绣观邸受伤。其次,对于出庭作证人员的证言,无法证实是我方员工并且出庭作证人员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再次,被告所提供的分包协议等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保证。最后,本案的关键人物罗阳没有出庭,也没有出具任何证明来证实案件事实。故本案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于被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告不承担被告周元朋的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元朋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认定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被告周元朋于2015年7月由罗阳招用在荣盛锦绣观邸二期从事木工工作,后在工作时受伤。荣盛锦绣观邸二期由原告天某公司承建,原告将该工程一标段模板分项由张永华分包给罗阳,罗阳又招用原告等人从事具体的木工工作。
被告提交沧县医院住院病案、模板分项分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模板分项分包报价单附页、分包报价单及报价承诺书、分包人授权委托书、
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绣观邸工程现场管理条例(模板班组)、罗阳及周元超的证明、锦绣观邸工程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施工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将其承建的锦绣观邸二期工程一标段模板分项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罗阳,罗阳又招用被告等人从事该工作,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天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
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周元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文乐

书记员: 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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