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天某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张冬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瑞东,
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丽,
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董二宝(系第三人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侯占林,
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刘建民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5206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瑞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刘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董二宝、侯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520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6年5月9日11时20分左右左右,刘建民在单位从事水暖安装工作时,不慎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
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建民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刘建民的损伤也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河间市仲裁委确认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未及时向法院起诉导致裁决书生效。实际上,崔立国与原告之间不是转包关系,而是存在供应水管的买卖合同关系。据崔立国讲,刘建民受雇于崔立国,2016年5月9日,崔立国供应原告水管,刘建民在搬运水管时受伤。原告认为,刘建民只是与崔立国之间有雇佣关系,其损伤应由崔立国负责。原告不是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不应对刘建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外,第三人刘建民根本不会安装水暖,他不是在安装水暖时受伤,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5206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证人崔立国出庭作证称,刘建民受雇于崔立国,出事后的医药费也由其垫付了大部分。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等材料。被告收取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当日告知第三人补正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8月8日,经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经审查相关材料,根据河劳人仲案(2016)第095号仲裁裁决书,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申请材料清单、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刘建民身份复印件、冯超、张志敏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在法定期限内刘建民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所需资料。2、河间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案(2016)第09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经法定程序确认,原告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3、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依法告知补正材料,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双方送达。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送达。
第三人刘建民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了河间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案(2016)第09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崔立国系买卖关系,与事实不服。2、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2016年5月9日,第三人在河间市瀛洲第一城小区从事水暖安装工作时,从负一层上面的拐角处摔到下面的地面上,导致第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3、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称:1、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时间是两个时间,分别是2017年5月3日和2017年8月8日,按第二次提交申请材料时间,以及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的时间是8月8日,距离第三人受伤时间2016年5月9日超过一年,被告为第三人认定工伤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2、仲裁裁决书是认定的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是确认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第三人认定工伤证据不足。3、原告未收到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举证通知,在工伤认定时未进行举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6年5月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7年5月3日(以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为准),并未超出法律所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时限。被告提交的邮政速递查询证明其在工伤认定期间已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未进行举证。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刘建民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第三人刘建民的用工主体责任。2016年5月9日11时20分左右左右,第三人刘建民在河间市瀛洲第一城建设项目从事水暖安装工作时不慎受伤,经
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膀胱、胸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第三人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经补正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举证。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5206号认定工伤决定,决定认定刘建民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查明:原告
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河间市瀛洲第一城建筑项目的承建商,案外人崔立国是其水暖安装工程分包商,第三人刘建民受崔立国招用从事水暖安装工作并在工作时受伤。案外人崔立国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刘建民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
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刘建民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安装水暖时受伤,不应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在劳动争议仲裁、工伤认定及本案诉讼阶段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
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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