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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正热能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正热能保温防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厂,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赵继平,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北天正热能保温防腐有限公司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赵继平认定工伤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行初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继平系上诉人河北天正热能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处职工。2016年10月19日9时,赵继平在车间工作时,不慎摔伤全身多处。伤情被大城县医院诊断为:1、颈部外伤:颈髓损伤合并不全瘫;2、头面部外伤;3、右侧气胸;4、胸5、6椎体骨折。2017年3月22日,第三人赵继平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0250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赵继平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天正热能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承认第三人赵继平系上诉人处职工。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第三人确系在上诉人车间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受伤与工作时间、工作原因无关,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诉请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蒙鲜
审判员 李石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 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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