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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怀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立,工作人员(实际施工人)。
委托代理人迟晓龙,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华,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晨雪,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汉莽,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沧县。
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雄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17时左右,王汉莽在单位工地受伤。2011年11月18日王汉莽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因缺乏必要的材料,人社局于2011年11月22日向王汉莽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交证明王汉莽与天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的材料。2014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汉莽与天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王汉莽受伤时从事的“拆门口”工作是否为天雄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系工伤认定中需查明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2014年10月28日,人社局受理了王汉莽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08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汉莽所受伤属于工伤。天雄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4月21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天雄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冀09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认为工伤认定阶段用人单位提出王汉莽不是在履行单位工作职责期间及不是在其单位的工作场所受伤的主张,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人社局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以确定王汉莽“拆门口”是否在为天雄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场合与范围及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被告未予调查核实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致使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人社局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081号认定工伤决定及沧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责令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18年1月22日,人社局对王汉莽进行了调查,王汉莽陈述其是天雄公司的壮工,在施工项目中受刘建立的领导,2010年12月3日刘建立让大概五个人拆门口,正干着活时其被铁钩穿到头部。2018年2月7日,王汉莽一方向人社局提交了下列材料:1、天雄公司的起诉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承包、承建的保定金昌汽贸奇瑞汽车专卖店(展厅)钢结构工程范围中不包含南山墙“门口”周边拆除已建好横安彩钢板改玻璃幕项。2、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的(2016)冀0606民初字415号民事裁定,内容有,天雄公司起诉依法确认其承包、承建的保定金昌汽贸奇瑞汽车专卖店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范围不包含南山墙“门口”周边拆除已建好横安彩钢板改玻璃幕等项。裁定书主文为:对天雄公司起诉,本院不予受理。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2016)冀06民终1915号民事裁定,裁定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人社局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08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汉莽所受伤害为工伤。二审中,天雄公司认可其不能提交保定金昌汽贸奇瑞汽车专卖店南山墙“门口”另行承包给他人,保定金昌汽贸奇瑞汽车专卖店对该部分另行与他人结算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
一、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1、关于重新立案问题,原审法院的(2017)冀09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主文为:撤销人社局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081号认定工伤决定及沧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责令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从人社局2018年3月21日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编号看,人社局认为其行为是原工伤认定行为的继续,因此其重新作出的决定文号为4081-1。对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通常理解为应重新立案,但是基于工伤认定程序的特殊性,且没有相应的部门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要求人社局必须重新立案,因此没有重新立案并不导致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如果撤销责令重作有浪费有限的行政资源之嫌。
2、关于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前没有再次通知上诉人重新提交证据的问题,本案中王汉莽2011年11月即申请了工伤认定,因缺少必要的证据,人社局未受理,从2011年到2014年10月,天雄公司与王汉莽进行了两年多的民事诉讼;2014年10月人社局受理王汉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了天雄公司提交证据;在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天雄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经历了两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天雄公司亦充分行使了举证的权利,从王汉莽提交的证据看,在行政复议期间,天雄公司向保定市的两级法院提起了确认之诉,意图证明王汉莽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其承包范围,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未将相应的证据提交。因此在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081-1号工伤认定中,再次通知天雄公司提交证据没有实际意义。
3、关于人社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081-1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人社局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调查了王汉莽、王汉莽方亦提交了保定市的两级法院的民事裁定,此后人社局根据双方提交的原有证据材料并结合新的证据材料,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认定事实和理由发生改变,不违反上条规定。
二、关于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天雄公司认为王汉莽是农民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汉莽确实是农民工,但不能因为其是农民工,就认定其与天雄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汉莽与天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上款的规定,天雄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王汉莽的受伤是否为工伤的问题,王汉莽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王汉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与王汉莽共同工作的工人的证言),天雄公司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施工合同等),意图证明王汉莽不是在天雄公司的工作场所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原审法院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之后,人社局调查了王汉莽,王汉莽提交了保定市两级法院的民事裁定,证明了天雄公司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审庭审中,天雄公司也不能提交保定金昌汽贸奇瑞汽车专卖店南山墙“门口”另行承包给他人,以及保定金昌汽贸奇瑞汽车专卖店对该工程另行与他人结算的证据,根据上款的规定,天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王汉莽不是工伤的证明目的,因此人社局认定王汉莽的伤为工伤正确。
三、关于原审判决的合法性问题。
原审法院撤销了人社局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081号认定工伤决定后,人社局经过了调查,王汉莽亦提交了新的证据,人社局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因为人社局本次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是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可以认定原审法院本次的原审判决与其先前的判决并不矛盾。
另外,根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案天雄公司可能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上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种工伤责任,是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承担王汉莽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的组织或个人追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树国
审判员 李艳华
审判员 苗萍萍

书记员: 代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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