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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怀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男,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知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梅世彤,市长。委托代理人潘兴娟,沧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柯彤,沧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汉莽,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所作沧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吉仓、赵亚男,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知远、白玉宽,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兴娟、吴珂彤,第三���委托代理人胡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沧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0年12月3日17时左右,第三人王汉莽在单位工地工作时受伤,王汉莽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原告与第三人王汉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第三人王汉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可以证明王汉莽并非原告单位的职工,而是解清丰雇佣的农民工,二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原告处员工错误。二、第三人王汉莽受伤不是在履行原告单位工作职责期间,不是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场所内,更不是因履行原告单位的工作而受伤。第三人王汉莽是在受雇于解清丰,直接为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奇瑞汽车专卖店”拆除原已安装好的横安彩板改玻璃幕期间受的伤。“拆门口”只是第三人王汉莽的说法,并非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汉莽受伤时从事的拆门口工作是否是天雄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系工伤认定中需查明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未经��何实质性调查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王汉莽之伤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综上,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所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所作沧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合同中规定最长期限是50天,第三人王汉莽受伤时间是2010年12月3日,合同签订的时间2010年7月5日,证明王汉莽受伤是在工程竣工之后受伤,与原告工程无关。2、结算发票,该证据显示的工程金额是143万,与合同文本中订立的合同金额一致,证明原告公司工程没有增减项,工程的范围事实上严格依照合同本文约定范围施工,并不包括第三人王汉莽所称“拆门口”的范围。3、���理报告,来源于民事案件审理中第三人向法院提交,出具日期是2010年11月25日,证明工程在2010年11月25日之前就已竣工,充分说明第三人王汉莽受伤时间是2010年12月3日,是在工程竣工之后,与原告承包的工程无关。监理通知中没有涉及第三人王汉莽所称的拆门口,足以说明第三人在“拆门口”事务中受伤与原告无关。4、施工图纸、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验照片来源于市政府相关人员及当事人双方进行现场实地拍摄,施工图纸中明确显示工程的范围并不包括王汉莽所称的“拆门口”范围事项,王汉莽实际是在受雇于解清丰的情况下,在拆除天雄公司已经安装完毕的横安彩钢板改玻璃幕的过程中受伤。5、保定金昌汽贸公司为解清丰垫付第三人医药费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是受雇于解清丰,其与解清丰是雇佣关系。第三人是在解清丰承包的工程中受伤。综上,第三人不是���告公司的职工,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沧州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证人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日下午5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单位意见、民事法律判决、合同等,用以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核实双方证据材料后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日下午5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1年11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材料欠缺,被告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材料。2014年10月28日,被告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经核实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08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综上,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2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当日依法立案,并向沧州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期间,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诉讼及关于第三人工��内容的纠纷尚未终结,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中止了本案的审查,后中止原因消除,于2017年4月13日恢复审查。2017年4月21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邮寄送达。因此,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沧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伤认定申请表。2、王汉莽的身份证复印件。3、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沧劳仲案字[2010]40号仲裁裁决书。6、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7、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8、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9、李积超、刘坎城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为第三人向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提交,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日下午5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10、王吉仓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件。11、关于王汉莽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的意见及证据目录。12、再审通知书、再审申请书。13、二审第27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4、第1202号举证通知、传票复印件。15、二审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16、合同及工程款发票。上述证据为原告向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提供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程序方面的证据如下:1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5、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6、恢复审理通知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呈报笺。8、行政复议决定书。9、送达回证。第三人王汉莽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其所受伤害发生于原告承包的奇瑞展厅工程现场,第三人接受原告现场负责人的指派,从事的工作属于工程的组成部分,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沧州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沧州中院再审160号裁定书,驳回原告公司的申请,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2、保定市中院二审1915号民事裁定,来源于中国法律文书裁判网,证实原告诉求的门口项目是否属于工程范围,不具有诉权利益,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应单独作为本案审查的范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5及第三人的证据1、2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9、1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待核实,本院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汉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日下午5时许,王汉莽在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奇瑞汽车专卖店”拆门口时受伤,2011年11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沧州市人市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材料欠缺,被告沧州市人市局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材料。2014年10月28日被告沧州市人市局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沧州市人市局举证。被告沧州市人市局经核实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081号认定工伤���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1作出沧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王汉莽受伤时从事的‘拆门口’工作是否天雄公司承建的范围,系工伤认定中需查明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见该判决书第8页第3-5行)。工伤认定阶段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提出王汉莽不是在履行单位工作职责期间及不是在其单位的工作场所而受伤的主张,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以确定王汉莽“拆门口”是否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工作场合与范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被告未予调查核实即作出认定决定,致使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亦未予调查、核实,故两被告所作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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