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孙占行
任立峰(北京诚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天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沧州市沧县。
法定代表人高宪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占行,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任立峰,北京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天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占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孙占行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而且欠条注明欠款于双方业务终结或者2013年年底偿还。在原告起诉时,原告主张双方的业务已经终结,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主张欠款已经偿还,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出具欠条之后,原、被告仍然发生了再生胶买卖业务以及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付款行为与欠条有关联。现在,被告的欠条在原告手持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对此,原被告既无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占行偿还原告河北天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天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占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而且欠条注明欠款于双方业务终结或者2013年年底偿还。在原告起诉时,原告主张双方的业务已经终结,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主张欠款已经偿还,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出具欠条之后,原、被告仍然发生了再生胶买卖业务以及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付款行为与欠条有关联。现在,被告的欠条在原告手持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对此,原被告既无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占行偿还原告河北天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天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占行负担。
审判长:王建军
书记员: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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