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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石某3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天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邱县振兴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理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邱县,系王烨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邱县,系王烨的丈夫。
被告:石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邱县,系王烨、被告石某3的女儿。
被告:石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邱县,系王烨、被告石某3儿子。
法定代理人:石某3,系石某1、石某2的父亲。

原告河北天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天娇纺织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石某3、石某1、石某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娇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石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娇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原告不负有向被告支付王烨工亡待遇的义务。事实和理由是:(1)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争议裁决未通知原告,直到收到裁决书原告才知道被告提起了仲裁申请,仲裁程序违法;(2)王烨居住地在邱县××马头镇××村,其位于原告公司偏西南方向约六公里的邯临路南侧,其回家的合理路径为出公司大门沿邯临路向西行驶。但是,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原告公司东北方向约一公里的康远公司门前,与王烨回家的方向相反,另一方面王烨于2014年7月12日22时30分离开原告公司,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7月13日0时30分,无论从地理位置还是时间,王烨均不属于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王烨不符合构成工伤的条件,原告不负有向被告支付工亡待遇的义务;(3)王烨系承包原告临时性的劳务而非在岗职工,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不能享受工亡待遇;(4)被告就王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已从交通肇事方获得赔偿款27万余元,依照相关规定其无权请求重复赔偿,仲裁裁决书计算的工亡待遇也存在明显错误。
被告王某某辩称,仲裁程序合法有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该委员会按照仲裁法有关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仲裁行为符合仲裁法的规定。王烨在原告公司工作时下班回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死亡后果应当按照工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工伤,法院作出了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据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邱劳人仲案(2017)004号仲裁调解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的金钱是合法有效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3、石某1、石某2辩称,王烨是韩西固人,西街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王烨居住在邱县××马头镇××村,并非原告所述王烨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还有出租人王建辉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
原告天娇纺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邱劳人仲案【2014】00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仲裁程序违法,并作为原告起诉的根据。
2、邯郸市人民政府(2016)17号复议决定书、被告石某32014年8月12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王烨身份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住址(本案卷中显示),均证明王烨住址为新××××号,而不是新××××村。
3、董俊江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工伤认定期间,仲裁委主办人员卢敬新让董俊江抄写其写好的证明材料,认定工伤证据材料不实。
对原告天娇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天娇公司与王烨存在劳动关系,王烨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亡,对送达回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烨生前居住在韩西固,这些证据所述居住地址是依照王烨的身份证的登记地址,并非王烨的真实居住地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董俊江本人没有出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提交了邯政复决【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016)冀04民终56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王烨的死亡是工亡事故,王某某应当依法享受亲属因工亡产生的工亡待遇。
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天娇纺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行政决定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该决定书认定王烨构成工伤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根据;该决定书记载石某3家庭住址为新××××号,并非被告所称新××××村。对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意见为:裁定书维持了邱县人民法院明显错误的裁定书,背离了客观事实,原告正在申请再审;这份生效的裁定书已认定被告石某3夫妇居住在邱县××马头镇××号,而非新××××村,被告否决裁定书记载的信息没有合法根据。对工伤决定书的意见:该工伤决定书既定事实错误,认定王烨构成工伤没有合法根据和事实依据。被告石某3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石某3提交下列证据:
1、2017年7月7月日杨继辉出具的证明一份、2017年7月10日邱县××马头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烨居住地址为新××××村。
2、邱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烨与董俊江发生交通事故,王烨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3、邱县劳人仲案【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6)冀0430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6)冀04民终56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申请人申请王烨与天娇纺织公司是劳动关系。
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在王烨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
5、邯政复决【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王烨与天娇公司属于工伤认定。
6、(2016)冀0403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请求被驳回。
对被告石某3提交的证据,原告天娇纺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杨继辉没有出庭,且没有其身份证明,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也无法辨别该证明的真伪。西街委员会证明记载石某3居住在杨继辉家,不能证明王烨在杨继辉家居住,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与杨继辉出具的证明存在重大矛盾,一个记载的户主是杨建辉,杨继辉出具的户主是杨继辉,从两份证明记载的租房时间也不一致,一个是2012年,一个是2013年,可见这两份证明材料是虚假的。西街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订,该证明形式不符合民俗法解释。租房没有租赁合同和房产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王烨现住新××××村,被告所称王烨居住在西街不是事实,对事故发生情况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邱县劳人仲案【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记载被告家庭住址为邱县××马头镇××村,也证明被告家庭住址不在新××××村,且该裁定书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原告参与仲裁庭审;原告不服邱县劳人仲案【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后提前诉讼,法院未经审理驳回起诉,邯郸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错误的维持了邱县人民法院的裁决,原告正在申请再审。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依据事实错误,认定结果错误。对工伤送达回证是伪证,没有邮局的送达回证,不能证明已送达给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该决定书认定被告石某3夫妇居住在邱县××村,并非居住在新××××村,且该决定认定事实和结果均是错误的。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是依据错误的仲裁裁决作出的,故判决结论错误,原告正在申请再审。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00时30分许,张建光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邱县新马头镇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远公司门前处时,与同向行驶董俊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王烨尾随相撞,造成董俊江受伤、王烨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建光驾车逃离现场。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烨、董俊江无责任。

本院认为,在王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石某3向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邱劳人仲案(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烨自2014年3月上班之日起至死亡之前与原告天娇纺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天娇纺织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其与王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6)冀0430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天娇纺织公司的起诉。原告天娇纺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56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邱劳人仲案(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邱劳人仲案(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石某3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王烨的工伤认定申请,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烨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原告天娇纺织公司不服申请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邯政复决(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天娇纺织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03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天某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邱劳人仲案(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王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享受工亡待遇,其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在王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王烨工亡产生的工亡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39100元(26955元×20倍),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给被告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1266元(42532元÷2)。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已经年满60周岁,被告石某1石某2系未成年人,均属于供养亲属范围,被告石某3具有劳动能力且不满60周岁,不属于供养亲属的范围,要求给付石某3供养亲属抚恤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称王烨的月工资在2800元-2900元之间,原告称王烨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没有固定的工资,但原告未提交发放给王烨的工资表,且该工资表在原告处保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王烨的月工资在2800元至2900元之间,平均月工资为28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被告石某1、被告石某2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按照王烨月工资的30﹪给付,即每人每月855元(2850元×30﹪)。
原告天娇纺织公司诉称王烨2014年7月13日0时30分的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其公司东北方向约一公里的康远公司门前,与王烨回家的方向相反,且王烨于2014年7月12日22时30分离开原告天娇纺织公司,无论从地理位置还是时间王烨均不属于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不符合构成工伤的条件,其不负有向被告支付工亡待遇的义务,但是,邱劳人仲案(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所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河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天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石某3、石某1、石某2因王烨工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39100元。
二、原告河北天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石某3、石某1、石某2因王烨工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1266元
三、原告河北天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13日起,给付被告王某某、石某1、石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855元,给付至被告王某某死亡止,给付至石某1、石某2年满18周岁止(以后每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
四、驳回被告王某某、石某3、石某1、石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天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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